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居委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乡**村*组*号。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玉,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原审第三人梁*君,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平南县**镇**村*路*屯*号。原审第三人罗*廉,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乡**村**屯*号。法定代理人梁*君,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是**印刷公司的员工。2011年12月25日19时55分许,罗*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在105国道2609KM+900M(顺德区大良容奇大桥)处,与吴*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2月27日,梁*君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德人社局于当天立案受理。2012年3月7日,顺德人社局向**印刷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顺德人社局经调查,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2)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罗*的死亡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梁*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佛顺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顺德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驳回梁*君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印刷公司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2013年5月6日,顺德人社局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2)重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20日和5月24日分别送达给梁*君及**印刷公司。另查明:事发前罗*在顺德区容桂文明坊三路一巷14号整栋301(容边)居住;张*玉、梁*君、罗*廉分别是罗*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顺德人社局在原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印刷有限公司员工须知》、罗*的厂牌、《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居住证》、《佛山市居住证申请表/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梁*君的《调查笔录》、《中国移动电话通话客户清单》、电话录音内容、通话记录清单、《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死亡记录单》、《诊疗证明书》、《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认定罗*是**印刷公司员工,于2011年12月25日19时55分许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到**印刷公司上班途中在105国道2609KM+900M(顺德区大良容奇大桥)处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罗*的死亡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印刷公司认为罗*违反公司制度,在外住宿,故**印刷公司对员工外出期间的人身安全不负责任。经查,《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职工违反单位的管理制度作为不认定职工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罗*是否违反**印刷公司公司制度在外住宿对罗*死亡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并无影响,**印刷公司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印刷公司又称罗*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司没有安排其上夜班,故其发生事故时不在上下班途中。经查,梁*君的《调查笔录》和罗*与梁*君的《中国移动电话通话客户清单》及电话录音资料均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后孙*勇曾两次致电罗*及孙*勇在2011年12月30日与梁*君通话时曾确认罗*发生事故当晚需要上班的事实,**印刷公司无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罗*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公司没有安排其上夜班,因此,**印刷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印刷公司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2)重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顺德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顺良保工认字(2012)重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印刷公司负担。
原审第三人梁*君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印刷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罗*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但上述认定是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果的事实基础,该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详细论述。
上诉人**印刷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提供的孙*勇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孙*勇的通话录音在形式上不合法,属非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明确答复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孙*勇的通话录音内容存在明显瑕疵,孙*勇否认通话录音为其本人的声音,且录音的电话号码并非孙*勇使用,孙*勇本人亦非罗*的主管,对罗*的上班情况并不清楚。二、刘兆炼、马瑞、孙*勇、杨丽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罗*的《劳动合同》和《考勤表》,已足以证明罗*事发当日未上晚班。三、被上诉人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做任何调查,仅仅在原来的事实上做出相反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印刷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原工伤认定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顺良保工认字(2012)重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罗*为上诉人**印刷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12月25日19时55分左右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5日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罗*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梁*君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罗*在事发当晚需要上晚班,罗*及梁*君通话清单、通话录音以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区分公司》出具的用户资料等证据显示,1892863****为上诉人公司所使用的电话号码,该电话曾于罗*事发后与其通过两次电话,并于2011年12月30日与罗*的家属有通话记录,上述电话清单的记录与2011年12月30日《电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从而证明罗*在事发当日需要上晚班以及由于其当晚未上班孙*勇曾打电话给罗*的事实。与之相较,由于孙*勇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考勤表》由上诉人保管,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受伤害职工及家属得到有效救治及经济补偿的工伤保险立法原则考虑,被上诉人采信《电话录音内容》等证据材料认定罗*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死亡情形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电话录音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该《电话录音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法复(1995)2号《批复》将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标准限定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结合上述条款规定可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在某些情况下仍可作为证据使用,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在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虽然孙*勇否认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所作的顺良保工认字(2012)重20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亦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赟代理审判员:黄玉凤代理审判员:王慧
书记员:陈惠玲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