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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3

王惠平与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濮中法行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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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平,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治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简称中原油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简称采油一厂)。负责人窦让林,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发,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惠平因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1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调度丁明贵乘坐单位曹继军驾驶的豫J795**双排江铃小卡车,从40号计量站落实工作任务返回途中,途经文留转盘北侧丁字路口车辆转弯时,丁明贵出现意识障碍,被送到采油一厂医院,医院诊断疑似脑出血,随后入住中原油田职工总医院治疗。当晚21时丁明贵被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急性胃黏膜出血、肺部感染。同年4月1日15时12分病情恶化,突发呼吸停止,医院立即进行抢救。4月4日16时12分,丁明贵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4月23日,中原油田分公司以丁明贵在工作中突发脑干出血,24小时内呼吸停止为由,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调度丁明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豫移(濮)工伤(2012)35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惠平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9月19日维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惠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调度丁明贵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脑干出血,从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惠平要求适用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不予认可,应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王惠平主张丁明贵乘车时疑似头部碰撞车门玻璃造成脑干出血,认为属于工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受到事故伤害,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移(濮)工伤(2012)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惠平的诉讼请求。

王惠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丁明贵落实工作任务后乘坐车辆返回途中,由于车辆转弯晃动,造成丁明贵靠到右边车门玻璃上,随即不省人事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死亡证明显示丁明贵的死亡原因系脑干出血引发呼吸循环衰竭,丁明贵脑干出血的原因不清楚,目前没有证据能够排除丁明贵脑干出血的损害结果与车辆转弯晃动,造成丁明贵靠到右边车门上具有因果关系,没有证据否定本次伤害过程是一起事故。2、丁明贵长期加班加点工作,过度劳累应当是引发丁明贵脑干出血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加班加点与丁明贵死亡具有因果关系。3、对丁明贵死亡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48小时规定的内涵是抢救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是局限于是否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未把工作原因列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实质上是倾向于对劳动者弱势一方的保护,其出发点是督促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告诫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健康,避免过度劳累而引发疾病。丁明贵入院第二天呼吸停止无自主呼吸,呼吸机维持通气,直至最后抢救无效。期间医务人员反复告知家属无抢救希望,丁明贵在48小时内随时可能出现心跳停止,生存几率极低,事实上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作为家属明知没有希望但不可能放弃抢救,家属不放弃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应成为工伤认定的屏障。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豫移(濮)工伤(2012)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丁明贵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丁明贵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实,但丁明贵从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2、王惠平称丁明贵在乘车途中头部碰撞车门玻璃后造成脑干出血没有证据支持。经查阅丁明贵住院病历中身体检查情况显示头部无外伤,全套病例中均未提到头部撞车玻璃之事。病例中描述患者3小时前乘车时无明显诱因出现意识障碍,无明显诱因的意思是没有发生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出现了意识障碍,故无法认定丁明贵头部碰撞车门玻璃导致脑干出血的结果。另,医学文献记载,高血压动脉硬化是脑干出血的主要原因,脑干出血多由高血压导致基底动脉中央支破裂引起。丁明贵入院后经检查血压160/106mmHg,高压低压都明显高于正常血压,足以导致脑干出血的后果,再次排除头部碰撞车门玻璃导致脑干出血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一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二审调查中述称,丁明贵系中原油田分公司职工,公司已为丁明贵缴纳工伤保险,对丁明贵是否应认定工伤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职权。从丁明贵的住院病历材料可以看出,丁明贵从晕倒到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王惠平诉讼中称丁明贵在48小时内脑死亡应适用脑死亡标准,但与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时间不一致,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申请工伤认定和诉讼中,王惠平和丁明贵的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丁明贵的死亡系在乘车时头碰撞到车门玻璃所致,丁明贵死亡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王惠平诉讼中称丁明贵乘车时头碰撞到车门玻璃上与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明贵死亡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王惠平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惠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欣欣审判员:葛传立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