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池健。委托代理人陈辉。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连。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锡停。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子昇。原审第三人临海市宏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令华。委托代理人蒋银方。
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马德全、马小连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台天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李宏伟,被上诉人马德全、马小连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锡停、项子昇,原审第三人临海市宏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银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4日,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工伤认定(2013)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马失通下班后与单位同事在饭店吃午饭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马失通系第三人临海市宏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员工,两原告系马失通父母。2013年2月4日,第三人公司开始放假,但根据公司的安排,包括马失通在内的公司管理人员仍于2月5日上午到公司整理样品间。当天上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令华通知公司管理人员中午到江南水乡酒店聚餐。11时30分左右,马失通等人离开公司前往江南水乡酒店。12时左右,马失通在就餐过程中突然晕倒,经送台州医院救治,于当天下午4时1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其死亡原因为猝死。2013年2月25日,临海市宏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提出关于马失通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认为,马失通在就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临工伤认定(2013)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原告不服该认定,于2013年5月28日向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临工伤认定(2013)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工作岗位既包括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根据本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令华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马失通等公司管理人员2013年2月5日中午聚餐是公司统一安排,聚餐的目的,一是对公司管理人员一年来辛苦工作的感谢,二是便于吃完饭后及时回公司领取奖金和年货,下午可以早一点放假,三是林令华还打算借吃饭的时间与管理人员聊一下明年的工作。由此可见,马失通等公司管理人员中午聚餐是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马失通在聚餐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临工伤认定(2013)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工伤认定(2013)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3年2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死者马失通已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令华安排整理公司样品间的工作任务,等到11点半才一起去吃饭,因此该公司员工和老板的中午聚餐是在完成工作任务之后且是在下班后才去的,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从林令华的笔录可以说明林令华中午请管理人员吃饭只是为了感谢他们一年来的辛苦工作,同时管理人员们仅知道中午老板请吃饭,对于就餐期间所涉内容并不知情,在聚餐前老板也未告知管理人员,客观上并不带有任何工作内容,聚餐不具备工作性质,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伸,更不是工作岗位。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从立法本意强调的是工作岗位而不是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成立应当具备三个基本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三要素缺一不可。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从含义上看,工作场所是指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者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作岗位应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设置“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者不能等同。马失通系原审第三人纸箱包装车间的主管,其工作岗位应当与其工种、工作地点相适应的岗位,不能被肆意扩大或延伸,更不能偷梁换柱,将工作岗位变成工作场所。另外,工伤保险是一种法定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都是采用的列举式规定,其中对于符合延伸条件的情形,该法均已作出相应的规定。原审法院工伤认定思维方式已脱离了《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本意,任意的扩大该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也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临工伤认定(2013)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马德全、马小连辩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以下事实对认定聚餐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起到关键作用:(1)马失通等主管人员2月5日继续上班,并没有放假;(2)2月5日中午聚餐的人员一方是林令华,另一方是公司的主管;(3)2月5日中午到江南水乡酒店聚餐是事先安排的;(4)聚餐的目的是总结以往的工作及春节后的工作安排、人员招聘等;(5)到酒店后,林令华已开始布置春节后工作,只是可能没有布置完成;(6)原审第三人单独请管理人员聚餐是公司的惯例。二、马失通聚餐过程应属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不但指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单位要求从事其他活动所需的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2013年2月5日中午聚餐是公司的安排,非马失通等管理人员自费安排。聚餐是为了提振公司主管积极性,增加凝聚力,增加活力,最终达到增强企业效益的目的。三、聚餐场所应属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是指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者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理解为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职工完成工作任务所需要的、受单位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根据原审第三人安排,马失通2013年2月5日应该来上班,作为管理人员不参加聚餐违反了劳动纪律,聚餐可视为上午工作场所的延伸,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为此,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临海市宏星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庭审中述称,厂里小工是2月4日放假,2月5日老板叫厂里管理人员集中一起,让把样品间整理一下,中午的时候老板说去外面吃饭,往年也是一样,吃饭主要是谈今年工作总结、明年工作思路和岗位安排等问题。我们大概是十一点半到饭店,到十二点的时候马失通突然觉得身体不舒服,趴在桌上,我们及时把他送到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们管理人员每年到最后都是吃饭的,不单是今年。当时一个管理人员到三门去拿年货,到一点才拿到,吃完饭本来要到厂里拿年货和发奖金的。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可以概括为原审第三人职工马失通在公司中午聚餐期间猝死,实质争议是该种情形是否视同工伤。工作岗位既包括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此观点已为相关司法案例认可。2013年2月5日的中午聚餐由原审第三人组织,也有单位工作总结和讨论来年工作思路的内容,马失通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其聚餐场所应属于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即工作岗位。事发当日上午马失通仍在正常上班,下午亦有单位安排领取奖金等事宜,因此中午就餐是在一个相对连续的工作时间内。马失通在公司中午聚餐期间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作视同工伤认定。原审判决撤销临工伤认定(2013)1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英杰审判员:屈雪香审判员:蔡超
书记员:王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