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源博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江义大道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张乃群。委托代理人李英豪,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建军,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马潭区。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源博鑫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博鑫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建军是源博鑫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22日,吴建军被源博鑫公司安排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稔海村委会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盈富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盈富厂)操作冲床。当日10时左右,吴建军在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和右手拇指、食指、中指、环指、小指。后吴建军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中、环指中末节离断伤并食指近指间关节内及中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右食、中、环指中末节、小指末节离断伤并拇、食、中、环指近节开放性骨折。”2013年3月26日,吴建军向顺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齐材料,顺德人社局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因源博鑫公司住所地长期关门,顺德人社局在查实源博鑫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黄中南路22号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源博鑫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源博鑫公司就吴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但源博鑫公司在顺德人社局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资料。经调查核实,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3)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6日、7月22日分别送达给吴建军和源博鑫公司。源博鑫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3)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德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源博鑫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另查,源博鑫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顺德人社局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梁某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源博鑫公司对吴建军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吴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源博鑫公司及吴建军送达,程序合法。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吴建军、李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患方)》等证据,认定吴建军是源博鑫公司员工,2013年8月22日吴建军根据源博鑫公司安排在盈富厂操作冲床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建军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源博鑫公司认为事发当日该厂没有安排吴建军到盈富厂操作冲床,其是应盈富厂负责人周老板的要求前往帮忙,吴建军的受伤不属工伤。经查,盈富厂的负责人周某某在顺德人社局调查时已清楚反映,吴建军是由源博鑫公司安排前往该厂操作冲床,目的是为了冲压源博鑫公司需要加工的产品。周某某的该陈述与吴建军在《调查笔录》中反映的源博鑫公司因赶货安排其到盈富厂工作的内容一致,且源博鑫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吴建军自行到盈富厂工作或盈富厂要求吴建军到该厂工作的有效证据,因此,源博鑫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源博鑫公司要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勒保工认字(2013)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请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顺勒保工认字(2013)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博鑫公司负担。
上诉人源博鑫公司上诉称:一、事发当天,吴建军是应盈富厂周老板的要求到该厂帮忙的,而不是上诉人主动安排其到盈富厂操作冲床的。吴建军并非在上诉人处及工作时间从事职务方面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原判仅凭原审第三人吴建军的单方陈述及有利害关系的盈富厂老板周某某证词,便认定上诉人安排原审第三人到该厂操作冲床,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曾向勒流街道反映相关情况,并在7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回复和报告。在原审第三人和周某某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查职责。三、被上诉人在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却在7月22日才送达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送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勒保工认字(2013)0343号工伤认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吴建军是上诉人源博鑫公司的员工,其按照上诉人的安排到盈富厂工作。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上诉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被上诉人在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7月2日通过快递将决定书寄到上诉人黄中南路22号的地址,7月8日被退回;7月19日再次寄到上诉人中山路四号的地址,才于7月22日签收。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吴建军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吴建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勒保工认字(2013)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吴建军、李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创伤外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患方)》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吴建军是上诉人源博鑫公司的员工,2013年8月22日原审第三人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在盈富厂操作冲床时受伤。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是应盈富厂周老板的要求到该厂帮忙,原审第三人并非在上诉人处及工作时间从事职务行为受伤,不属于工伤。经查,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均反映,上诉人为赶货需要安排原审第三人到代其加工产品的盈富厂操作冲床,原审第三人操作冲床过程中受伤。虽然原审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不在上诉人处,但其是受上诉人的指派,且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到代其加工产品的盈富厂操作冲床,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调查义务。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应在收到该通知15日内提交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直至2013年7月5日向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意见,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的举证期限。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却在2013年7月22日才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决定书邮寄上诉人,邮寄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勒街道黄中南路22号(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查实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点),该快递于2013年7月9日未投递成功被退回;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9日再次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决定书邮寄上诉人,邮寄地址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义大道东三路4号(上诉人住所地),此快递于2013年7月22日投递并签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按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认定工伤决定书》结果的合法性。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的顺勒保工认字(2013)03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源博鑫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赟
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代理审判员:黄玉凤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