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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与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2)

(2014)吕行终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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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宇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贵,男,1989年4月19日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任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瑞芳,该局医保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冯宏,该局医保科科员。原审第三人郭艳君,女,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转转,女,199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吉龙,山西省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3)离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贵;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瑞芳、冯宏;原审第三人郭艳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转转、李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受害人王发强系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6日19时40分在下班回家途中,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汾介公路兴安化工厂门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窦庆毅驾驶的晋JH78**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发后受害人王发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王发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3日受害人王发强的妻子郭艳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吕梁市人民政府吕政发(2006)61号《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委托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吕人社工伤认(2013)430号关于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职工王发强的工亡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参照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在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初步认定后,作出了工亡认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孝义市劳动局无权调查、吕梁市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辩解,因该“通知”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相悖,不予采信。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吕人社工伤认(2013)430号关于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职工王发强的工亡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掩盖了行政机关程序上严重违法的事实,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该工亡认定决定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死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交通肇事者来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亡认定决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郭艳君的工亡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上诉人于2013年5月21日签收后,不予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2条的规定,王发强的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亡,人民法院应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郭艳君在庭审中述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工亡认定纠纷,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真实可信,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仍基本与原审一致,从而以支持各自的主张。合议庭经评议后,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另二审查明,上诉人的法人名称应为“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辖区内法定工伤认定机关,其被诉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被上诉人针对原审第三人的工亡认定申请,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孝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送达、调查等行为,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上诉人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足以否定该局认定王发强的工亡认定决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栋审判员:刘云兰审判员:姜黎萍

书记员:郝小燕

引用法律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