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辽源市人社局工伤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辽行终字第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淑荣,吉林辽源恒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温宝路。委托代理人:陈军。原审第三人:于维敏,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张秋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贵忠,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淑荣,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宝路、陈军,原审第三人于维敏、张秋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于维敏系于泽权的儿子,张秋实系于泽权的妻子,于泽权是原告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7月,于泽权被原告派到丹东市宽甸县大西岔磞铁矿安装选矿设备,住宿在宽甸县大西岔镇鑫海宾馆。大西岔磞铁矿没有提供专门办公室供于泽权办公,于泽权只能到施工现场根据施工情况,回到宾馆绘制施工图交给矿方进行安装。2013年7月17日上午9时左右,于泽权被大西岔磞铁矿李队长发现昏迷于宾馆房间地上,中午12时被120救护车送往宽甸县中心医院抢救,7月18日上午转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下午5时30分确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事后,第三人到被告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于泽权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于泽权为视同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到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泽权被原告派到丹东市宽甸县大西岔磞铁矿安装选矿设备,因该矿未给于泽权安排办公场所,于泽权只能现场勘察指导后,回宾馆绘制图纸,之后送回工地指导安装。自此,于泽权的工作岗位有两个,即工地和宾馆。事发当天上午9时左右,发现于泽权躺在地上时,室内电视机开着,办公桌上有绘制图纸,能够证明于泽权发病前工作过。于泽权被送往医院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为此,被告作出于泽权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于泽权是在晚间睡觉时发病的,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的辽人社认字(2013)143号关于认定于泽权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143号关于认定于泽权为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但证据证明于泽权发病时属于晚上睡觉在床上,宾馆负责人张某证明,除屋内地上尿迹之外,于泽权住的床上被褥上也有尿迹,由此可见,于泽权是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1项之规定;二、关于工伤岗位问题,于泽权肩负的工作是在工地上负责现场指导,其岗位不是在宾馆,而于泽权的发病却是在宾馆,因此不符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之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同时应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

原审第三人于维敏、张秋实述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决定。

本院认为,于泽权出差目的是为了完成上诉人交给的工作任务。出差不同于日常工作,于泽权在出差地的工作是现场施工指导及依据现场的实际情况绘制图纸。其工作的特点决定了工作场所的不确定性。于泽权虽然是在宾馆房间发病的,但不能简单地认为宾馆房间是休息的地方,不是工作场所。应考虑与工作是否有关联。因丹东市宽甸县大西岔磞铁矿未提供工作场所,从于泽权死亡时宾馆房间的桌子上摆放的图纸及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于泽权在住宿期间经常在宾馆房间绘制图纸,因此可以认定除了工地,其所住宾馆的房间也是其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对于泽权出差期间的工作状态及其延伸的理解应当相对宽泛。应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联系起来综合考虑。于泽权从跨出家门至回到家中,这期间的所有时间不能自由支配,都由上诉人来支配。因工出差期间均应视为工作时间,因此即使于泽权在宾馆休息期间突发疾病,也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泽权出差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源市利通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大力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温桂杰

书记员:姜洋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