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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2014)潍行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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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秦建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段清,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广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富。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下称钟星公司)诉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临朐县人社局)、刘富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钟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付广霞,被上诉人刘富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承包了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消防分部工程。2011年10月25日,原告承包了位于青州的山东魏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消防专业分部工程。案外人王某某从原告处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安装,并招用刘兴华为安装工程工作。2012年3月31日,刘兴华从原告临朐滨河花园工地去山东魏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安排工作、取电线线盒等施工配件及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工地图纸,当日由青州返回临朐途中,于19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刘富(刘兴华之父)作为申请人对刘兴华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的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9月3日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中止工伤认定。恢复工伤认定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又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依职权调取核实的证据、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兴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刘兴华于2012年3月3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安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王某某又招用刘兴华为其工作,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认定刘兴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下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翟胜云的证言、寿光城投商务小区底二车库喷淋提料单、工程承揽协议、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刘兴华受到的伤害不属于为原告工作而导致。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兴华是为寿光工程而不是为王某某在青州的工程返回临朐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查材料等证据认定刘兴华因工外出在返回临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事实清楚。刘兴华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被告适用该条款作出认定系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要求确认刘兴华的受伤属于工伤的申请后,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实,并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被告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人社局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钟星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刘兴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安排其到所属的工地去工作。刘兴华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其受到的伤害与工作没有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刘兴华是因工外出与事实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刘兴华外出是办私事,刘兴华与王某某订立的寿光车库门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2012年4月1日前必须进入工地”,因此,刘兴华去青州是为寿光工程作准备,与上诉人的工作没有关系。综上,刘兴华所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刘兴华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对刘富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刘富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刘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2、上诉人的设立登记信息;3、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2)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6、证人邵某甲的证言;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8、证人曾某甲的证言;9、证人邵某乙的证言;10、工程承包协议书;11、发货单据、信封、收款收据、出库单;12、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设计施工图纸;13、证人刘某乙、曾某乙的证言;14、对证人刘某甲、曾某甲、刘富、邵某乙的调查笔录;15、临人社工伤举字(2012)0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公证书;16、上诉人2012年1-4月职工考勤表、2012年1-4月职工工资发放表;17、上诉人提供的翟胜云证言、寿光城投商务小区底二车库喷淋提料单、工程承揽协议、赵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18、临人社工伤中止字(2012)06号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9、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临人社工伤举字(2012)05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1、山东魏仕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消防施工合同;22、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消防分部工程施工协议书;23、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24、协助调查函、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刘富的询问笔录;25、对证人曾某甲的调查笔录;26、对证人曾某乙的调查笔录;27、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提供上述证据和依据,意在证明其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富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1-5号、15-22号证据,上诉人及刘富无异议,能够证明刘兴华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对6-14号、23-26号证据,上诉人虽提出了异议,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对该宗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上诉人承包了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消防分部工程、山东魏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消防专业分部工程,上诉人又将该两工程的安装部分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刘兴华系被王某某招用。2012年3月31日,刘兴华从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工地去青州山东魏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地安排工作、取电线线盒等施工配件及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工地图纸,当日19时40分左右在返回临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证据27,是处理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原审第三人刘兴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上诉人的设立登记信息、工程承包协议书、施工协议书、施工图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刘兴华的居民死亡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合法用工主体、上诉人承包临朐滨河花园1#写字楼及山东魏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消防工程后将该两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及王某某招用刘兴华负责该消防工程安装工作,刘兴华因工外出在返回临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临朐县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上诉人与刘兴华具有劳动关系及刘兴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刘兴华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的工作无关、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景芝代理审判员:孔祥慧代理审判员:李长明

书记员:赵倩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