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永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山东××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袁希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鑫,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成华,性别:××,××年××月××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就潍坊永茂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第三人付成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寒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潍坊永茂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潍坊永茂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金、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付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12时30分左右,付成华驾驶鲁G×××**号货车到潍坊昊邦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装运氯气罐时,左脚不慎被氯气钢瓶挤伤。2012年6月12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职工井某、孟某接到原告单位经理张树刚的电话,要求井某、孟某到潍坊昊邦化工有限公司接付成华,井某、孟某发现付成华受伤后,即送付成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期间张树刚留给井某、孟某现金500元,说是给付成华的医疗费。付成华经潍坊市人民医院滨海分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坐左舟骨骨折、左踝骨折。被告经审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付成华为因公受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付成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付成华受伤时系为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至于鲁G×××**号货车车主为谁,不影响对付成华的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潍滨劳工伤认字(2013)13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潍坊永茂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一审对证据认定有误,且未查明涉案车辆运输原因及过程,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工伤的依据及逻辑推理错误,一审认定第三人左脚不慎被氯气钢瓶挤伤缺乏事实依据。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和辩论权。请求发回重审或判决撤销(2013)13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任何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所做的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付成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付成华在上诉人工作期间在大地保险投保,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事实证据:2号证据:申请表。证明付成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3号证据:付成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成华的身份;5号证据:上诉人提供的对付成华工伤一案的异议书。证明上诉人不承认付成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7号证据:诊断证明书、诊断书、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病历。证明付成华具体伤情及受伤原因;8号证据:王某、孟某、井某证人证言。证明付成华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9号证据:企业信息。证明上诉人的具体企业信息;10号证据:职工工伤调查笔录。证明付成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受伤;11号证据: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2号证据:付成华驾驶证复印件及绥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付成华驾驶及道路运输资格。法律依据:6号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证据:1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付成华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并且决定书已送达至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4号证据: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已按照工伤认定程序给上诉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并已按程序送达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潍坊永茂化工有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5号、9号、11号事实方面的证据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7号、8号、10号、12号事实方面的证据,上述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号、4号程序方面的证据,6号法律依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5号证据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否认工伤异议书,付成华对于异议书本身无异议,对于上诉人以此证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表明了否认工伤的意见。11号证据为工资发放明细,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发放人落款,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付成华质证称该证据系由其提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由付成华持有,该明细表上有“王某某”签字。就该证据能否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仅提出反驳理由未提供反驳证据,付成华也未对“王某某”签字进一步予以说明、证明。对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12号证据系付成华驾驶证复印件及绥化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上诉人意在证明付成华具备驾驶及道路运输资格。一审中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及工伤成立,本院认为对该证据需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其它证据的认定意见同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付成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付成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仅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否认工伤的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否认工伤的证据,且在本案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根据付成华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付成华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付成华所受伤害为工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调查、通知限期举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对证据认定有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有误的部分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另称被诉行为事实错误等,本院认为付成华系在为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中存在表述错误,但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永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强代理审判员:林少华代理审判员:孙小玮
书记员:赵倩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