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枳沟镇大北杏村。法定代表人郑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桂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天秀。委托代理人王兰芳,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律师。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诸城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胡天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3)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富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夕强,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桂新、高洪明,原审第三人胡天秀的委托代理人王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胡天秀系富邦公司职工。2012年2月14日17时50分许,第三人胡天秀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富邦公司驶出时在公司门口处与徐宝存驾驶的鲁B×××**(挂车:鲁B×××**)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送医诊断结果为:失血性休克、脑震荡、头皮血肿、颈髓损伤、颈5椎体骨折、颈4/5椎体滑脱伴不全瘫、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第3肋骨骨折、肝挫伤、肾挫伤、右上肢毁损伤。2012年3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2)第0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天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3日,第三人胡天秀之夫王某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王某甲与富邦公司管理人员郑某的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照片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并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2)第08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胡天秀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2)N07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胡天秀的受伤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向诸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诸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告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其具有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才能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未经劳动关系确认程序直接进行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王某乙、王某丙的调查笔录中,证人陈述的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枳沟镇北杏村”、公司老板“郑金华”、公司记数员“韩萍”等信息与原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原告公司制作的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记载的信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证人的身份,原告虽否认证人系其职工,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之夫王某甲与原告工作人员郑某的谈话录音中,郑某承认第三人胡天秀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试用期内,并陈述胡天秀“干了十天八日接着出了这个事”,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谈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胡天秀在原告公司工作十余天并于2012年2月14日下午下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期限内。”的规定、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规定,第三人胡天秀发生交通事故时,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时,双方之间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根据证人证言、王某甲与原告工作人员郑某的谈话录音等证据,结合自身所作调查,认定第三人胡天秀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胡天秀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地点为原告公司门口,尽管证人陈述当天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左右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17时50分许存在差异,但在日常生活中下班后在公司停留一段时间亦符合常理,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第三人并非下班途中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胡天秀为因工受伤,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胡天秀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因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已要求原告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2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诸人工伤认字(2012)N075号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人社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2)N07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第三人胡天秀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回执;2、2012年11月21日富邦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和2012年1月、2月考勤表及工资表;3、王某乙、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及对王某乙、王某丙的调查笔录;4、2012年11月27日对王某乙、杨连霞的调查笔录;5、王某甲与郑某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6、企业设立登记情况;7、诸公交认字(2012)第0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胡天秀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照片;9、《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诸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外人王太平的第八十九医院伤病员住院通知单。以上证据拟证明:人社局认定胡天秀与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胡天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人社局提交的1号、6-7号、9号证据,富邦公司、胡天秀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2-5号证据,系人社局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能够证明胡天秀受伤治疗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0号证据系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富邦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
上诉人富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胡天秀存在劳动关系。二、人社局未对劳动关系的争议先行裁决,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胡天秀与富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胡天秀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王某甲与郑某的谈话录音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部门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胡天秀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胡天秀在事发当天下班后在公司门口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胡天秀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否认胡天秀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负有举证反驳之责,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关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社局经过受理、举证告知、调查、决定、送达工作程序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无需以劳动关系确认程序为前置条件,对上诉人关于人社局未对劳动关系的争议先行裁决直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强代理审判员:孙小玮代理审判员:林少华
书记员:徐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