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玉军,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滦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振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玉军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郑玉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8日8时左右,郑玉军在单位调整轧机时,被侧翻的钢板压伤左手。经滦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离断伤。郑玉军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受理。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4-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玉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5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郑玉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4-007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后,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玉军受伤时其所在车间没有生产,郑玉军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原因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郑玉军与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8日8时左右,郑玉军在单位调整轧机时,被侧翻的钢板压伤左手。经滦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部分离断伤。郑玉军于2012年12月21日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并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4-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玉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5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郑玉军申请,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滦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玉军与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之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其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滦南通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民审判员:刘天永代理审判员:胡津湘
书记员:郑玉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