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双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扬,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茂劲,男,汉族,1978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许秀山,江苏省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新,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戚扬,被上诉人葛茂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早6时25分许张万培驾驶摩托车,沿老句蜀线由东向西行驶,与交会行驶的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人相撞,致该两人受伤。后第三人经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后失明、双侧额叶脑挫裂伤等,后句容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眼眶、上颌窦、鼻骨、左侧额骨多发性骨折伴气颅,右眼视神经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工作场所在镇江韦岗铁矿,原告未对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单位的白班上班时间是早上七点半。发生事故的地点在第三人家到原告单位所在工作场所的线路中。2011年1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1)1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后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镇工伤认定(2011)15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未收到工伤认定前的举证通知书,被告程序违法,2012年11月被告自行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原告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将举证通知书等重新送达原告,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重新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申请,2013年9月4日,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书。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第三人葛茂劲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虽然超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侵害,也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原告以此理由要求撤销该份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应对其提出的第三人事发当日请假未上班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仅提供了一份有几名证人共同签名的单位盖章的情况说明和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单位的工人们所作的单方的调查笔录,这些工人都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客观、有效的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日请假未上班的事实。故被告根据对第三人的调查以及交巡警支队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符合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在审理期间,原告虽提供了两名证人当庭作证,但某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原告也未有其他客观证据进行印证。故对原告所称第三人事发当日请假未上班,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二、有证据证明葛茂劲事发当日请假并未上班。请求依法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葛茂劲不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人员的调查笔录,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葛茂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葛茂劲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镇工伤认字(2013)0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超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不影响作出工伤认定结果的正确性,故上诉人以该理由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认为,上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葛茂劲事发当日请假并未上班。因上诉人提供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一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另一人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葛茂劲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合理的上班路径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的事实。故上诉人以该理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从国审判员:肖雄审判员:曹英
书记员:刘佳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