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新枚。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吉。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海松。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连。委托代理人龚拥军。(代理上列四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陆俊。委托代理人顾敏华。委托代理人单辉。原审第三人江苏仓环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委托代理人张丙超。委托代理人闫学斌。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升环人才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伟。委托代理人闫学斌。
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因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新枚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拥军,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敏华、单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丙超、闫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分别是死者夏永朝的妻子、儿子、父亲和母亲。夏永朝系升环公司招聘的保洁工,后派遣到仓环公司工作。2013年4月起,仓环公司把夏永朝作为自己公司的员工在太仓人社局办理了社保登记。夏永朝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16时。具体工作为送水及倾倒生产废料以外的垃圾。2013年4月8日,夏永朝在工作中表现出精神异常。当天没有正常完成工作。4月9日早上夏永朝离家后,沈新枚因担心随后跟至仓环公司门口。上午8点左右,夏永朝进入工厂生产区后,精神异常地在生产区内来回走动。仓环公司为防意外发生,拨打110向公安求助,并通知夏永朝家属带其去医院治疗。后公司员工携同公安民警及夏永朝的家属先后两次将夏永朝送至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夏永朝经诊断病情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需入院治疗。4月10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夏永朝在该院病房内自缢身亡。2013年6月20日,沈新枚向太仓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8月12日,太仓人社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3)第01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夏永朝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太仓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什么样的疾病,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可以是包括精神疾病在内的任何疾病。但要符合工伤的前提和要件,则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3年4月9日夏永朝虽然按上班时间到仓环公司内,但并没有进入工作岗位,他的发病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因此其在治疗期间自杀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太仓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对夏永朝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对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负担。
原审第三人仓环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升环公司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备案表;3、夏永朝的居住证;4、仓环公司与夏永朝的培训协议;5、夏永朝的工作牌;6、企业登记资料;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仓环公司“关于夏永朝情况的说明”;10、仓环公司“夏永朝事件经过”;11、仓环公司“调取证据申请书”;12、证人冯巧平的证言;13、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14、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5、仓环公司的报警和警方处置夏永朝事件经过的视频资料;1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年4月9日两次);17、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8、死亡记录;19、2013年4月10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王新达的询问笔录;20、2013年4月10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徐亮的询问笔录;21、2013年4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沈新枚的询问笔录;22、2013年7月22日,太仓人社局对张剑、冯巧平、张丙超的调查笔录;23、2013年7月24日,太仓人社局对吴树萍的调查笔录;24、2013年7月29日,太仓人社局对沈新枚的调查笔录;25、仓环公司2013年保洁员考勤表;26、冯巧平打给沈新枚的电话记录;27、太工伤认字(2013)第017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原审原告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报警出警记录;3、夏永朝的工作牌;4、证人李文贵、夏永春的证言;5、夏永朝的诊疗病历。原审第三人仓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升环公司与仓环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升环公司与夏永朝签订的“劳动合同”;3、夏永朝招工参保申报表。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8日夏永朝在工作中表现出精神异常”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夏永朝当时已存在精神异常。夏永朝2013年4月9日早饭后着日常服装出门,于8点02分打卡进入生产厂区,应认定为已到达工作岗位。夏永朝工作时间进入厂区后出现行为异常,单位报警送医后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显然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上诉人对仓环公司所提供的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有证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所有证人均为该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且相关证言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夏永朝确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辩称,夏永朝并非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不能视同工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夏永朝的诊断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记录以及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2013年4月16日对沈新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夏永朝被送至太仓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近一周来心神不定,晚上睡眠质量差,有时哭泣。”该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患者因‘多疑敏感行为异常伴冲动两周’首次入我院。”2013年4月16日,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沈新枚作询问笔录,沈新枚在笔录中陈述夏永朝精神有点不正常半个多月。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作为太仓市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夏永朝与原审第三人仓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永朝所受伤害是否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本案中,夏永朝于2013年4月9日8点02分打卡进入生产厂区后行为异常,经送医后被诊断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并住院治疗,次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夏永朝在该院病房内自缢身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夏永朝的病历材料以及上诉人沈新枚在太仓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所作笔录,夏永朝发病时间应在送医前一至两周的时间,并非2013年4月9日上午,夏永朝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夏永朝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精神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述夏永朝发病时间与本案有效证据不相符合。而且,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夏永朝发病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上午打卡进入公司厂区后,其虽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但其死亡系自杀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夏永朝死亡系自杀导致,属于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太仓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新枚、夏吉、夏海松、丁海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剑鸣代理审判员:张蕾代理审判员:孙瑜蓓
书记员:赵文君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