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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与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2014)徐行终字第0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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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先强,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胡清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世友,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玉香,女,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山东鱼台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茜茜,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朱玉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先强、李玲,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于世友,原审第三人朱玉香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震、高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朱玉香系原告建滔公司焦炉车间职工,2012年11月11日7:30下班后,第三人从班长李际朋处领取空白请假条后请工友付兰英帮忙填写,请假时间为11日23:30至12日7:30的夜班,上交请假条后第三人回鱼台县老家。12日17:30左右,第三人乘坐丈夫王友哲驾驶的摩托车回建滔公司上班途中,与马运伟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和王友哲被送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王友哲抢救前15分钟已死亡,第三人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事故经鱼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马运伟承担全部责任,王友哲、朱玉香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自述材料、两证人书面证词及病案资料等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给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当日向原告建滔公司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及否认工伤的书面意见。被告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用人单位所举证据后经内部审批,于2014年1月4日作出丰人社工认字(2014)第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丰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问题。第三人家住山东省鱼台县,第三人与其丈夫王友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在鱼丰线5km+400m处(鱼台县唐马镇后付村北),属于第三人从家回单位上班的正常交通路线。王友哲是否是回公司上班和第三人是否回公司上班有很大关联,他们夫妻二人同是原告职工,王友哲应上班时间是13日早晨开始的常白班,如果第三人不是为了上12日的夜班,夫妻二人就没必要在12日下午赶回公司,可以在13日早上回公司,所以从情理判断12日下午第三人随着王友哲回公司是为了上12日的夜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积极主动为应上班时间还晚于第三人的王友哲申请认定工伤,理由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问题上,由于两人同是原告的工人,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也不应作出矛盾的认定结论,所以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关于第三人2012年11月11日的夜班(11日23:30-12日7:30)是否旷工问题。早在尚未进入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时,被告方工作人员调查王友哲工伤认定问题时,李际朋就刻意强调第三人没有上班也没有请假,经过对付兰英和第三人做调查笔录后,第三人和付兰英对写请假条、请假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效力居于优势,能形成证据链,而李际朋作为原告的在职职工,其证言极易受到原告的影响,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原告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让人代写请假条交班长的做法不符合当时实际执行的请假制度。故第三人2012年11月11日的夜班(11日23:30到12日7:30)不属于旷工,而是在请假之后离开公司。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这些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朱玉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基于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工作因素所导致的事故,而系其无故旷工期间个人原因所致。1、按规定朱玉香应上班的班次为11月11日的夜班即11月11日23:30分至11月12日7:30分,其从11月11日23:30分夜班开始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来上班,系旷工,并有车间的考勤簿能予证明。2、朱玉香所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其正常上下班的途中,也非上班因素所致。朱玉香家住山东省鱼台县,按正常工作情形事故发生时应该在上诉人的公司宿舍休息,但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山东省鱼台县境内,正是其旷工不在公司的期间,与是否来上诉人处上班无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原审第三人朱玉香提交的其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医院诊断报告的单方面证据,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作客观公正的合法性审查和论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忽略证据,只是从情理上展开论证,例如从付兰英帮助写请假条,推断出朱玉香将请假条交与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际朋的证言效力低于付兰英,一审法院这些表现完全脱离了事实和证据,有失公允性。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缺少基本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同时具备的法理基础,与客观事实和法理本意不符,有失合法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一审答辩观点,

原审第三人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其并非旷工,根据公司规定职工每月有几天休班,休班时向班长递交假条,11日我就将假条递给了班长,此事有证人可以证明,并且事后也给公司打电话说不能上当天的班了。退一步讲,即使原审第三人旷工也是旷的11日的工,原审第三人是上12日的班出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原审第三人朱玉香2012年11月份电脑考勤记录(影像扫描)一份,来源于我公司,我们公司两种考核方式,电脑考核加上车间现场点名,证明第三人自2012年11月11日23:00-2012年11月12日7:30,未有依据上诉人的管理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擅自旷工,没来上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应当在一审程序中提交。故,该证据不作为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查证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认定第三人从班长李际朋处领取空白请假条并将请假条上交这一段的表述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没有见到,也没有收到第三人的请假条;2、认定“12日17:30左右……上班途中”有异议,第三人是坐其丈夫的车,但不是在其上班途中。3、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中“2013年11月6日……否认工伤的书面意见”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现有证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其受伤事故的叙述并没有陈述上班途中,而只是说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另是三份证人证言,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二份。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坚持上诉状意见并补充: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也就是2012年11月11日23:30分至12日7:30是属于第三人上班时间,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上诉人主张这个时间之内第三人应当上班而没有上班属于旷工,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有考勤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其车间主任李际朋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第三人属于旷工,第三人对于这段时间的说法是请过假的,并且递交了请假条,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请假即递交请假条,完全是凭借感情推理而忽视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仅从一个帮忙代第三人书写请假条的付兰英的证明推测第三人书写了请假条并且予以递交,付兰英仅能证明第三人请求她帮忙书写了请假条,但是不能证明其将请假条已经交付上诉人,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按照上诉人规章制度进行了请假,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方面主要偏重于感情,而忽略证据,主要表现在认定第三人或其丈夫王友哲系夫妻关系,王友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此就推断第三人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上诉人认为这种推理判断忽略了第三人旷工的事实,属于引用事实方面错误,由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其属于工伤明显证据不足,为此建议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一审辩论意见并认为:1、关于第三人是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第三人和其丈夫王友哲同是上诉人的职工,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能够积极为第三人的丈夫申请工伤认定,理由就是上班途中,而同一事故中受伤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问题上,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不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认定结论。2、关于第三人是否旷工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对付兰英、第三人做的调查笔录,二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李际朋作为上诉人的在职职工,其证言很大程序上受到上诉人的影响,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商榷,上诉人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让人代写请假条将给班长的做法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所以第三人2012年11月12日的夜班不属于旷工,而是在请假之后离开的。3、上诉人是恶意上告,增加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诉讼成本,目的是逃避责任。原审第三人朱玉香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二、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卷宗材料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13年1月12日对李际朋、付兰英及原审第三人朱玉香的调查笔录可以得出,1、朱玉香为上诉人的焦二皮带车间的职工,其工作岗位为流水线上的一个环节,不能上班时必须有人顶岗,否则整个流水线都要停工。2、上诉人单位的管理制度非常严格。没有请假条,一律不准许休息,这也可以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述的“我们公司两种考核方式,电脑考核加上车间现场点名”得到印证。3、原审第三人朱玉香在2012年11月11日23:30分至12日7:30且本周的这个时间段属于朱玉香上班时间。4、原审第三人朱玉香请假的原因是为了和其丈夫一起回老家烧农历的“十·一”上坟纸,且上诉人已经证实朱玉香的丈夫此次回老家是经上诉人同意请假回老家的,其丈夫和朱玉香同为上诉人的职工。5、付兰英证明原审第三人请求她帮忙书写了请假条。综上证据,可以得到完整的证据锁链和明晰的逻辑关系,足以证实2012年11月11日第三人朱玉香与其丈夫王友哲请假后共同回老家烧“十·一”上坟纸,朱玉香12日下午和丈夫从老家回公司是为了上12日的夜班。12日17:30左右,第三人朱玉香乘坐丈夫王友哲驾驶的摩托车回上诉人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朱玉香2012年11月12日的夜班属于旷工,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在本案中作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方面主要偏重于感情,而忽略证据,认定朱玉香与其丈夫王友哲系夫妻关系,王友哲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由此就推断第三人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这种推理判断忽略了原审第三人旷工的事实,属于引用事实方面错误,由于原审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其属于工伤明显证据不足”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丰人社工认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建滔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兵审判员:张成武代理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赵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