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负责人刘兆良,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仲伟,江苏仲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兆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继飞,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竞侠,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凤田。委托代理人郭兆凯,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以下简称迅达米厂)因诉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2014)邳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迅达米厂委托代理人孙仲伟,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继飞、李竞侠,被上诉人李凤田的委托代理人郭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0月29日21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厂内用车运米时,右踝不慎被砸伤。当日到铁道部第二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半脱位,右踝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11月17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向被告提交答辩状,同时提交了其职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否认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异议,2011年12月6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3月30日,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5日作出(2012)邳官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邳劳人仲案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2012)邳官民初字第02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同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根据对第三人及原告在认定工伤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和综合分析,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3)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凤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7月8日向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邳政复决字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故被告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一、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认定问题。现有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结合庭审的调查,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观点,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按照规定提供了有关证据,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等,经综合认证,作出邳人社伤认字(2013)第13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3)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负担。
上诉人迅达米厂上诉称,工伤申请人李凤田既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从未在上诉人厂里工作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凤田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凤田在受到事故伤害后,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举证告知,并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上诉人与伤者李凤田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经过了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的确认,答辩人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恢复程序并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凤田述称,上诉人系滥用诉权,规避承担法律责任,故意拖延时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邳人社伤认字(2013)第135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主要争议问题是李凤田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李凤田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与李凤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后经当事人申请,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邳劳人仲案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凤田与上诉人迅达米厂存在劳动关系。迅达米厂不服该仲裁定裁决提起民事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认定上诉人与李凤田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否认与李凤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观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审核、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程序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官湖镇迅达精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岩审判员:刘红代理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赵静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