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罗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李维元,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会山,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琪,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学梅,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广盛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平西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贺广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罗人社局)、白学梅不服平罗县法院作出的(2013)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山、陈琪,上诉人白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被上诉人宁夏广盛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活性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王虎山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王虎山承包原告厂房安装工程,由王虎山组织雇佣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王虎山雇佣的人员王忠山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2012年1月13日,在平罗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忠山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忠山经济损失共计278000元;原告放弃向王虎山追偿的权利;协议签订后王忠山及其近亲属不得再追究原告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2012年1月15日王忠山死亡。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白学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9日15时左右,王忠山在广盛活性炭厂从事厂房安装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王忠山受伤系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纠纷成诉。原审认为,本案原告将厂房安装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虎山,王虎山又雇佣受害人王忠山提供劳务,王忠山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也不受原告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也不向王忠山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王忠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忠山受伤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王忠山受伤应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认定王忠山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平罗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忠山受伤死亡系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平罗人社局称,本案白雪梅之夫发生事故的时间、空间、职务特征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时,上诉人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严格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的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白雪梅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将本公司厂房安装工作,交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虎山组织劳动人员提供劳动,并由其代发工资,同时提供劳动工具和生产材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丈夫王忠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9日,上诉人的丈夫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严重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特征,应认定为工伤。关于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补偿27.8万元的调解协议,是为及时救人,才与被上诉人达成的。退一万步讲,如上诉人之夫与案外人王虎山形成雇佣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精神,亦构成工伤,平罗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是正确的。2、本案焦点问题是解决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上诉人之夫王忠山与案外人王虎山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替代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权,超出了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同时,也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王虎山的合法权益。3、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他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之夫王忠山的父母、子女参加诉讼,系遗漏第三人,严重剥夺了其上诉权。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平罗人社局作出的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广盛活性炭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平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系活性炭加工企业,不是建筑企业或矿山企业。没有将本企业的主营业务发包给王虎山。被上诉人与王虎山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在选择承揽人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王虎山与王忠山之间的雇佣民事法律关系,在平罗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予以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合法的法律文书,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故此,被上诉人与王虎山、王忠山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综上,其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平罗人社局受理了白学梅提出的其夫王忠山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对相关人员王虎山本人及其雇佣人员丁某某、仵某某进行了调查。该局根据白学梅提交的材料及调查笔录等材料,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9日15时左右,王忠山在宁夏广盛活性炭有限公司从事厂房安装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王忠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广盛活性炭公司与自然人王虎山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王虎山只出人工承包被上诉人公司内新磨机房与压机房H钢厂房安装,其余一切费用由甲方(该厂)支付。双方还对工期、价款、工程质量等,特别对因生产施工管理不严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作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王虎山组织雇佣人员对厂房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9日,王虎山雇佣的施工人员王忠山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2013年1月13日,在平罗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王虎山、王忠山的妻子白学梅与广盛活性炭公司总经理贺广升就赔偿事宜达成城民调(2013)0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1、由贺广升一次性赔偿王忠山各项费用278000元;2、贺广升已付王忠山医疗费38000元,下剩24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赔偿金5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赔偿金190000元;3、此协议签订后王忠山及其近亲属不得再追究贺广升的一切责任)。协议签订后,广盛活性炭公司及贺广升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了赔偿金。2013年1月15日王忠山死亡。2013年1月28日,白学梅向平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30日,贺广升(广盛活性炭公司总经理)支付剩余赔偿款,白学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贺广升赔偿王忠山人生损害款278000元整”。平罗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忠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双方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审查的重点是对上诉人平罗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受伤的自然人与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事实,2013-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成立的前提是自然人王忠山与广盛活性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广盛活性炭公司是否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以及其与自然人王忠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是上诉人平罗人社局在受理白雪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首先审查的重点问题。上诉人平罗人社局称,本案白雪梅之夫发生事故的时间、空间、职务特征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王忠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该局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的内容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故,该局在王忠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审查与认定上存在瑕疵。上诉人平罗县人社局应当在明确自然人王忠山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罗人社局、白学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学梅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东方审判员:李建武审判员:尤俊涛
书记员:周世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