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河县驼腰岭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丁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宝昌,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柳河县五道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柳河县柳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吕永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国义,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委副书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陈鸿发,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科科长,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张利成,男,196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柳河县驼腰岭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驼腰岭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柳河县人社局)、第三人张利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驼腰岭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宝昌,被上诉人柳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国义、陈鸿发,第三人张利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日早晨,上诉人驼腰岭小学的教师杨金华(第三人张利成之妻),乘坐柳河至白山市客车上班,途中在柳河迅达驾校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5月2日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杨金华为工亡。2013年5月8日,驼腰岭小学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同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作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批复》(2013048号)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第三人张利成不服该行政行为向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复议,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该行政行为。2013年9月10日,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批复》(2013076号)上诉人不服该批复,于法定期限内向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通人社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柳河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76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批复》。上诉人不服复议决定,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076号批复。另,杨金华工亡时其月工资为2867.90元。原审法院认为:柳河县人社局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为工伤职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义务。驼腰岭小学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公务员登记审核机构证实上诉人没有进行“参照公务员管理”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杨金华系驼腰岭小学教师,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5月2日柳河县人社局作出《柳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杨金华为工亡,驼腰岭小学对此予以认可,故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驼腰岭小学主张杨金华的死亡是由他人车辆肇事所致,侵权人已经对杨金华的死亡进行了赔付,驼腰岭小学不应该再对杨金华进行工伤赔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法律障碍,故只要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即使工伤事故系他人侵权所致,也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杨金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第三人作为杨金华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驼腰岭小学诉称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杨金华的工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驼腰岭小学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为“批复”,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但从实际来看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名称并不影响其内容和性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没有规定经办机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应采用何种名称与行文。综上,柳河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驼腰岭小学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驼腰岭小学要求撤销柳河县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013076号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驼腰岭小学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4)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62条第二款规定作出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批复(编号2013076号)”,要求上诉人给付杨金华家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60.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属于非盈利性事业单位,没有资产和收入,国家给上诉人拨付的教育经费也没有教师工伤待遇经费,上诉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事业单位,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要求上诉人承担杨金华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与事实不符,与理无据。杨金华的死亡是因第三人车辆肇事所致,第三人已经对侵权行为引起杨金华的死亡进行了赔付,上诉人不应再一次性对杨金华进行工亡赔偿。2、被上诉人作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批复(编号2013076号)”程序违法。从“批复”的形式上看是上级机关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回复性公文,是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机关的内部行文;从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性质来看,属于审核性批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没有告知上诉人救济方式和期限等,缺失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生效要件,被上诉人作出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张利成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认定的事实、计算数额、项目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能力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垫付或由县财政承担,请求中级法院部分撤销,部分维持。
被上诉人柳河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2013076号行政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第三人张利成获得民事赔偿5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驼腰岭小学系事业单位,至诉讼时尚不属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上诉人及其教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对于上诉人教师杨金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身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杨金华工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抚恤金批复》(2013076号)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合法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核定职工工伤待遇的职权。针对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所作的《批复》内容明确、具体,并影响特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批复虽未交待诉权,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已及时、充分行使了相关的权利,其合法的诉权并未受到损害。至于第三人张利成述称应改判由工伤保险基金垫付或由柳河县财政支付工亡的相关费用,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河县驼腰岭镇中心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刚审判员:付文花代理审判员:杨铁峰
书记员:丛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