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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刘翠成与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宋春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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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成,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系江海区御豪轩灯饰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方先涛,广东永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何宁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以庭,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宋春辉,住址: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均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翠成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以下简称“江海社会事务局”)、原审第三人宋春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11月25日,刘翠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江海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江海社会事务局限期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宋春辉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只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各项规定的情形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宋春辉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场所内,亦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由于宋春辉工作期间是被安排居住在工厂单间宿舍内,吃饭在工厂饭堂内,且当晚七点系工厂加班开始时间,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不应当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当然也不能够被认定为工伤。(二)应当认定宋春辉的居住地为江海区御豪轩灯饰厂(以下简称“御豪轩灯饰厂”)所安排的宿舍。1、自御豪轩灯饰厂搬迁到同德工业园后,即租赁了该工业园的A栋作为厂房,并在方便工人上下班的原则前提下,租赁了该工业园的B栋部分作为员工宿舍。宋春辉在工作期间居住的宿舍(同德工业园B栋305号房)与其工作的车间所在厂房两者相距约50米,工业园周围均建有高约3米的砖质围墙,且仅有一个通道与外面公路相通,工人上下班完全无需出工业园。2、关于宋春辉向江海社会事务局提交的由御豪轩灯饰厂盖章确认的《居住地说明》。首先,宋春辉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达到符合工伤认定的目的,编造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理由,骗取御豪轩灯饰厂在《居住地说明》的盖章;其次,据宋春辉告知,《居住地说明》所载住址系其妻子的租住地址,但是,御豪轩灯饰厂仅明确宋春辉居住在厂内宿舍,根本无法清楚宋春辉妻子的居住情况。御豪轩灯饰厂作为一个企业,只能就企业所经历、涉及的事实情况予以证明,《居住地说明》所载相应情况的证明机关应当是属地居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御豪轩灯饰厂根本无权对于宋春辉的厂外住宿情况作出证明;最后,在御豪轩灯饰厂得知宋春辉向江海社会事务局提交上述《居住地说明》后,经过耐心说服,宋春辉也认识到错误,主动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其在御豪轩灯饰厂工作期间确系食、住在厂区宿舍,该份《居住地说明》所载内容不是事实。也就是说,该份《居住地说明》不能作为证明相应事实的依据。3、虽然没有限制宋春辉在厂区外住宿,但是仅根据宋春辉有权在外住宿这一说法无限扩大用人单位的责任未免不妥。(三)关于御豪轩灯饰厂宿舍与宋春辉主张的实际居住地之间的交通问题。认定毗邻行政区域之间的交通是否便利、快捷,比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某些地点距离是否更近,应当以辩证的角度,结合天气状况、交通工具、交通状况,交通需求者的时间要求来分析,而不能简单以物理距离一言蔽之,更不能以“随着城镇化的迅速发展、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及外来务工人员日趋增多”之类不结合实际的语言予以回避现实情况。就本案来说,首先,2012年3月14日19时至22时期间系御豪轩灯饰厂全体员工加班时段,宋春辉作为车间主管,当然应当跟随加班。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前,其不准备在2012年3月14日19时前回厂的任何行为均为不合理。其次,如果宋春辉能够自驾汽车或摩托车在其主张的实际居住地与厂区之间来往的话,在交通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并不考虑其时间要求,当然可以说是十分便利、快捷。但是,由于宋春辉没有驾驶执照,显然不能将其违法驾驶作为其合理交通方式的正常考量。同时,在江门市外海镇与中山市古镇之间,也就是厂区与宋春辉主张的实际居住地之间,不要说是下午下班时间段,即使是上班时间段,其交通状况是非常拥挤、堵塞,根本无从提及“交通状况十分良好”。也就是说,即使按照(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的理论展开阐述,也不足以认定御豪轩灯饰厂厂区与宋春辉主张的实际居住地之间属于合理路径。江海社会事务局答辩称:(一)宋春辉于2012年3月14日18时许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向江海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经江海社会事务局调查核实:宋春辉确认自己吃、住在用人单位租赁工业园内的宿舍,其2012年3月14日(星期三)18时许下班外出,遭遇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宋春辉不服江海社会事务局决定,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海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江海社会事务局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江海人社工不认(2012)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宋春辉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及江海社会事务局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江海人社工不认(2012)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江海社会事务局重新对宋春辉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二)江海社会事务局签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后,要求用人单位对宋春辉的工伤申请重新举证。用人单位向江海社会事务局提交了《关于不同意宋春辉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及《考勤记录》。江海社会事务局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关于不同意宋春辉申请工伤认定的说明》及《考勤记录》均未能证明宋春辉虽工厂配备了宿舍就不得在外居住。江海社会事务局不予采纳该证据。经江海社会事务局重新调查核实:宋春辉于2012年3月14日18时许下班,驾驶二轮机动车从江海四路经江海五路往外海大桥回租住地(中山市古镇海洲村教昌商业街一路二号一楼房屋)的方向行驶,行至江海区江海五路、连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春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宋春辉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综上所述,江海社会事务局重新认定宋春辉在2012年3月14日18时许因交通事故受外伤性脾破裂,腹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刘翠成的诉讼请求。宋春辉述称:江海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刘翠成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和江海社会事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翠成是御豪轩灯饰厂的经营者,宋春辉是御豪轩灯饰厂的生产主管。宋春辉于2012年3月14日18时许下班,驾驶二轮机动车从江海四路经江海五路往外海大桥回租住地(中山市古镇海洲村教昌商业街一路二号一楼房屋)的方向行驶,行至江海区江海五路、连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宋春辉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春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春辉于2012年6月13日向江海社会事务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5日江海社会事务局受理后,向御豪轩灯饰厂发出江海人社工认举(2012)1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御豪轩灯饰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江海社会事务局提供了《我厂不同意认定宋春辉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关于不同意宋春辉申请工伤认定的补充说明》和《证明》两份、《辞工书》一份,主张宋春辉在厂内安排有宿舍,当晚7点工厂加班,宋春辉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工伤。江海社会事务局经调查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江海人社工不认(2012)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宋春辉的受伤不认定为工伤,也不认定为视同工伤。宋春辉不服,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江海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江海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江海人社工不认(2012)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宋春辉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江中法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2)江海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江海社会事务局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江海人社工不认(2012)4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要求江海社会事务局重新对宋春辉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江海社会事务局重新核定后,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宋春辉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江海社会事务局认定:宋春辉在2012年3月14日18时许因交通事故受外伤性脾破裂,腹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为工伤。刘翠成不服,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海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刘翠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江海社会事务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江海社会事务局根据宋春辉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争议焦点:宋春辉是否在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御豪轩灯饰厂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天晚上7点该厂加班的事实和宋春辉在厂内安排有宿舍,不能证明宋春辉不是在下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御豪轩灯饰厂打印出来的考勤表证实,宋春辉于2012年3月14日是18时01分下班,其于2012年3月14日18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正常的下班时间,根据宋春辉提供的《居住地说明》证实,宋春辉除在厂内有宿舍外,还租住中山市古镇海洲村教昌商业街一路二号一楼房屋,从江海四路经江海五路往外海大桥回宋春辉的租住地是其下班的合理线路,宋春辉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宋春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范围,江海社会事务局根据宋春辉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江海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刘翠成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维持江海社会事务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翠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刘翠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江海社会事务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江海人社工认(2013)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江海社会事务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宋春辉在涉案事故当日的路径并非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宋春辉所主张的“租住地’’与其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往返时间以摩托车计最少两个小时,以公交车计最少四个小时,在原审已确认涉案事故发生当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全厂存在加班事实的前提下,在宋春辉未合法持有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宋春辉的路径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线路,显为不妥。(二)《居住地说明》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1、宋春辉是在事故发生后,为了达到符合工伤认定的目的,编造需要办理居住证的理由,骗取御豪轩灯饰厂在《居住地说明》的盖章。2、据宋春辉告知,《居住地说明》所载住址系其妻子的租住地址,但是,御豪轩灯饰厂仅明确宋春辉居住在厂内宿舍,根本无法清楚宋春辉妻子的居住情况。御豪轩灯饰厂作为一个企业,只能就企业所经历、涉及的事实情况予以证明,《居住地说明》所载相应情况的证明机关应当是属地居民委员会或公安机关,御豪轩灯饰厂根本无权对于宋春辉的厂外住宿情况作出证明。3、在御豪轩灯饰厂得知宋春辉向江海社会事务局提交上述《居住地说明》后,经过耐心说服,宋春辉也认识到了自身错误,并主动出具了与《居住地说明》内容相矛盾的两份《证明》,证明其在御豪轩灯饰厂工作期间确系食、住在厂区宿舍。对于《居住地说明》作为证据所存在的这些瑕疵,原审判决却一概置之不理,执意采信,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江海社会事务局在本案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宋春辉述称其在本案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希望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御豪轩灯饰厂于2012年6月1日出具《居住地说明》称:“兹证明我江海区御豪轩灯饰厂的宋春辉自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教昌商业街一路二号一楼房屋。”御豪轩灯饰厂在该《居住地说明》落款“说明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公章。2012年6月15日,宋春辉出具《证明》称:“本人宋春辉属御豪轩灯饰厂工作,工作期间工厂配有宿舍、饭堂,居住在同德工业园****。”同日,宋春辉还出具了另一《证明》称:“本人宋春辉在御豪轩灯饰厂工作期间,工厂配有单位宿舍(同德工业园B栋305房间),吃饭在厂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海社会事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江海社会事务局根据生效判决对宋春辉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重新要求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春辉的受伤情况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可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工伤。在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下,能否认定为工伤则需审查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职工的“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另外,用人单位若认为职工的受伤不是工伤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御豪轩灯饰厂的考勤记录显示,宋春辉在事发当天18时01分打卡下班。御豪轩灯饰厂主张事发当天该厂需要在19时加班,对此御豪轩灯饰厂除了提供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以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使其他员工需要加班不能证明宋春辉当天需要加班,也未能否定事故发生当时是宋春辉下班的合理时间。另外,御豪轩灯饰厂已通过出具《居住地说明》确认了宋春辉的居住地情况。虽然宋春辉也出具了《证明》确认其在御豪轩灯饰厂工作期间由御豪轩灯饰厂分配了宿舍,但也未能以此排除了宋春辉在宿舍以外还有其他居住地的可能,与御豪轩灯饰厂出具的《居住地说明》并不矛盾。因此,在本案工伤认定中,江海社会事务局采纳该《居住地说明》确定宋春辉从御豪轩灯饰厂到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路径为其合理的下班路线并无不当。作为用人单位的御豪轩灯饰厂在本案工伤认定中所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宋春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宋春辉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在下班的合理路径中遭受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江海社会事务局据此认定宋春辉发生的本案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刘翠成请求撤销江海社会事务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翠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疆代理审判员:苏锦健代理审判员:陈敏婷

书记员:周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