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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与江门市佳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郭小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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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何宁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以庭,该局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佳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河南中沙。法定代表人:张友增。原审第三人:郭小梅,女,住址: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佳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小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以郭小梅已与江门市佳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为由,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社会事务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海疆代理审判员:苏锦健代理审判员:陈敏婷

书记员:周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