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二审 · 2014

连云港同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如其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连行终字第003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确认文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同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超,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顾敦慧,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刘如其,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

上诉人连云港同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叶超、顾敦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如其于2008年5月进入同信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1年8月10日12时许,刘如其在同信公司货场化肥垛下整理关腿,旁边吊车吊化肥时,不慎牵动其它的化肥包,导致化肥包掉落,刘如其被垛上掉落的化肥包砸中脑部,导致受伤,后经工友及同信公司人员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颅内积气;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前颅底骨折;双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2011年11月10日,刘如其妻子刘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同信公司称其与刘如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刘如其未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12年5月4日,刘如其向连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连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同信公司与刘如其存在劳动关系。同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连云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同信公司自2008年5月与刘如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后,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根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同信公司与刘如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连人社(连)工认字(2012)第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如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同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经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同信公司与刘如其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同信公司与刘如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同信公司关于刘如其并非其单位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如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连云港同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同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同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刘如其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为刘如其不是同信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市中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刘如其与同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信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3、刘如其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如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的身份及同信公司具有用人资质。第二组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3)连民终字第0231号];2、同信公司的举证说明;3、刘如其亲属与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录音整理材料;4、署名为孙汝成的证明及孙汝成的身份证复印件;5、署名为林邦喜的证明及林邦喜的身份证复印件;6、署名为赵庆权的证明及赵庆权的身份证复印件;7、署名为王益金的证明及王益金的身份证复印件;8、调查笔录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同信公司与刘如其存在劳动关系、刘如其职责范围以及事情发生经过。第三组证据:刘如其的诊断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刘如其的伤情及救治经过。第四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举证通知书》;3、《中止工伤认定通知》;4、《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执2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原审期间,原审原告同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如其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同信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同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围绕本案争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信公司及市人社局对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中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外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负有受理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既判力原则,本院生效的(2013)连民终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确认同信公司与刘如其存在劳动关系。刘如其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依法查明事实后,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信公司上诉称其与刘如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同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同信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伦同审判员:方愚代理审判员:周文元

书记员:江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