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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臧某与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2014)益法行终字第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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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男。委托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地址:益阳市五一东路教育村法定代表人曹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臧某与被上诉人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臧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第三人是由自然人曹佑民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1988年成立的益阳稀土材料总厂,原告系该厂职工。1998年益阳稀土材料总厂改制为益阳鸿润稀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各持数量不等的股份,2000年益阳鸿润稀土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分立为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和金山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黄奉超、熊建明、曹畅波、益阳稀土材料总厂工会。2000年10月16日,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与外方法人METAPHORCO.LTD(国家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共同出资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占股70%,外方占股30%,法定代表人黄奉超。因上市未果,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7日召开董事会,决定进行股权重组。通过全体员工的表决,公司96.5%的员工赞成由一人回购股份。2003年3月5日,黄奉超以600余万元的价格,等额收购了含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出资额原值,并按4.85‰的月利率支付一个月利息。2007年2月25日,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公司注销登记,2007年3月2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对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了收缴。2007年3月16日,被告对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同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即由原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0%的股权变更由黄奉超持有,2007年6月18日,被告受理并准予了第三人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第三人于当日领取了证照。后经过数次的股权变更,第三人最后成为了由自然人曹佑民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原告去了益阳市赫山区金源稀土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9月16日,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合同补助款和一次性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07年3月16日对益阳鸿润稀土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撤销被告2007年6月18日对益阳鸿源稀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及以后的历次股东变更登记。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涉案的公司股东变更、公司注销进行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虽然原系第三人员工,但已于2003年3月5日将股份予以转让,去了益阳市赫山区金源稀土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已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相关的补偿款。故原告既不是鸿润稀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两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不会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臧某的起诉。

臧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主体资格。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诉称的行政许可行为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益阳鸿源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同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意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等规定,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臧某是因认为鸿润稀土有限公司的前身系所有制集体企业,工商登记机关将该公司注销,并登记为第三人公司,将第三人公司登记为自然人持股的私营公司,工商登记改变了公司性质,侵犯了集体所有权,而提起行政诉讼,则其起诉的目的从根本上是维护公司集体权益,但其不是两公司的所有权人,不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代表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资格。在工商对公司的登记中,臧某不是股东,在工商登记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不具有法律地位,不是行政相对人。臧某已与两公司无劳动关系,则公司的注销、变更登记是否错误是否需撤销,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的合法权益不会造成损害。因此,臧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臧某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臧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鹏飞审判员:李俊敏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夏羚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