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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艳与固镇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蚌行终字第00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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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法定代表人:朱琳,县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军,固镇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杰,男。委托代理人:刘德文,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

上诉人固镇县人民政府、孟杰因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固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薛军,上诉人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文,被上诉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质证认定: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固房权证固私字第**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7月,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依法破产,2005年12月23日,原告与清算组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所属土地789.2平方米,房屋20间计623.65平方米及机械设备,共计作价382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转让款。原告已经实际接收包括本案所涉及的房屋20间,2006年5月办理了78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2013年5月,原告丈夫邓民整修该20间房屋时,孟杰起诉邓民要求恢复原状,开庭时孟杰出具固镇县人民政府固私字第02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破产期间,破产清算组责令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经理孟宪友(孟杰父亲)、孟杰拆除违法建筑,孟宪友不服,经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法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建房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上私自建房属无效行为,依法应予以拆除。孟杰没有执行生效的法院裁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固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固私字第02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第二,被告作出020796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从破产清算组接收20间房屋时,有理由认定该房屋是没有权属争议的。2013年11月23日法院开庭时,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持有固私字第020769号房屋使用权证。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主张李艳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从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固私字第020796号档案看,第三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者是孟杰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提供的用地证明文件,土地使用者是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导致出现020796号证所登记的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情形,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前述原则性规定。因此被告未严格审核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孟杰颁发固私字第020796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固镇县人民政府和孟杰均不服,提出上诉。固镇县人民政府上诉认为:上诉人给孟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购的房屋不包括孟杰的房屋,另外,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孟杰上诉认为:自己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所购的房屋不包括争议的房屋,另外,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起诉时效。李艳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固镇县人民政府和孟杰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固镇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依据有:1、所有权证存根;2、所有权申请表;3、所有权具结书;4、房屋四至墙界表;5、委托测绘书;6、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7、土地使用证;8、建筑规划许可证;9、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固镇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六条;2、《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条、十六条。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清算组通知及固镇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和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土地使用证书。李艳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李艳的身份证复印件、2005年12月23日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固国用(2006)第2310109159号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李艳购买的20间房屋之内,并且李艳已经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孟杰的房屋就建设在李艳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李艳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5)固法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5日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清算组的通知2份。证明:在2005年时人民法院就已经认定第三人对争议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所有权益,当时破产清算组认为该建房行为违法,责令拆除。孟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房地产权证(当庭出示原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转让土地协议书;4、土地转让费票据。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房屋的合法性。5、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这3间房屋不在原告的20间之内;不属违法建筑,系合法建筑。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艳在原审出示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所争议房屋及土地属于李艳购买范围,上诉人孟杰及固镇县人民政府否认该事实于本案证据相悖;上诉人固镇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固私字第020796号档案显示,孟杰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是固镇县工业经济开发公司,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房屋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固镇县人民政府未予严格审查,即向孟杰颁证,与《城市房屋管理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属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李艳在2013年11月23日法院开庭时,才知道孟杰持有固私字第020796号房屋所有权证,李艳于2014年1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不属于原告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李艳的主张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人固镇县人民政府和孟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镇县人民政府和孟杰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倩审判员:匡伟审判员:姚利华

书记员:张伟伟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