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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艳秋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赤行终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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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秋,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南振虎,旗长。委托代理人赵玉会,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赵良杰,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原审第三人王桂芝(曾用名王桂兰),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焦瑞刚,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艳秋因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秋的委托代理人焦瑞刚、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会、原审第三人赵良杰、原审第三人王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据第三人赵良杰提交的加盖东门外村委会公章的房契、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申请审批书,于2005年8月为其颁发了翁国用(2005)字第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赵良杰,土地坐落乌丹镇东门外村七组,地号401-13-661,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477.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44.7平方米,宗地四至:东至自墙外皮临东七组耕地,西至墙内皮邻郭华宅院,南至自墙外皮临路,北至自墙外皮,临东七组耕地。涉案土地原为李义(系第三人王桂芝丈夫)宅院,李义去世后,李义的婚生子女经协议,由继母王桂芝继承此宅院,原告与第三人王桂芝系母女关系,第三人赵良杰于2005年1月购买了其母王桂芝位于东门外七组的住房,第三人王桂芝及原告对与第三人赵良杰签订的房契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财产权且第三人赵良杰是非农业户口,其购买农村住房的行为是违法的,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也是违法的,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良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涉案土地已于2013年6月由天越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已变为其他建筑用地。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王桂芝认可与第三人赵良杰之间签订的房契是真实有效的,第三人赵良杰经合法买卖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经东门外村委会同意并加盖公章,被告依据第三人赵良杰提供的加盖东门外村委会公章的房契、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等材料为其颁发了翁国用(2005)字第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赵良杰是非农业户口,不能取得集体土地,但第三人赵良杰取得土地及房屋时是农业户口,原告提出的非农业户口不能购买农村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并未提供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侵权主张与本案不具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赵良杰颁发的翁国用(2005)字第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艳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全面审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并且证据认定有误。赵良杰购买王桂芝的宅基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为赵良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法律依据,登记程序违法,同时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同时判决撤销争议的翁国用(2005)字第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赵良杰答辩服判。原审第三人王桂芝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赵良杰核发翁国用(2005)字第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赵良杰与王桂芝在200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王桂芝将坐落于乌丹路东360米,新华街东段路南60米处的院落及院落中的附属物以37,000.00元的价款卖给赵良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赵良杰将全部房款交付于王桂芝,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13年6月该房屋被拆迁。上诉人李艳秋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契约,同时有见证人及村委会予以证明。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当事人现未协议解除,同时,该房屋买卖契约亦未经司法及其他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予以撤销。现上诉人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艳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梅审判员:王建华审判员:甄天麟

书记员:苏赫巴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