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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蒋及宇与苏州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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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及宇。委托代理人仲剑峰,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法定代表人朱晓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苏良。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焱。原审第三人陈永康,男,1948年3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48********,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双荷花池**。原审第三人陈淳。原审第三人张慰颐。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高新区浒关新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康,董事长。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华、魏学琴,江苏德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及宇诉被上诉人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虎丘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陈焱、陈永康、陈淳、张慰颐、苏州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行初字第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宇的委托代理人仲剑峰,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良、周俊,原审第三人陈焱、陈永康、陈淳、张慰颐、永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永康系陈焱、陈淳的父亲。蒋及宇与陈焱于2001年结婚,于2005年5月协议离婚,于2005年6月复婚,于2007年4月协议离婚。第一次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关于女方的股权全部转为男方。第二次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蒋及宇因陈焱不同意转让其在永星公司的股权,于2009年7月14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焱依约转让其持有的永星公司36.4%股份,永星公司承担协助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的义务。同年10月27日,虎丘工商局接到永星公司股东张慰颐书面材料,反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股权被伪造签名后转让他人,要求恢复其股权。虎丘工商局经立案调查,并向永星公司其他股东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苏新工商案字[2009]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永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万元。永星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召开第五次股东会,全体股东陈永康、张慰颐、陈焱、陈淳签名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虎丘工商局根据永星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第0113001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事项:原股东为陈永康认缴、实缴出资额为1087.4万元;陈焱认缴、实缴出资额为770.4万元;陈淳认缴、实缴出资额为261万元。现股东为:陈永康认缴、实缴出资额1654.04万元,占78.06%股权;张慰颐认缴、实缴出资额203.76万元,占9.62%股权;陈淳认缴、实缴出资额261万元,占12.32%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虎丘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其具有对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陈焱在永星公司股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因此,蒋及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虎丘工商局对永星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是否应当审查申请登记材料真实性以外的民事争议问题。本案中,永星公司在接受虎丘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后,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确认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改正了相关的股权变更事项。虎丘工商局根据永星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是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确认。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审查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实质上处于何种状态,不是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审查范围。虎丘工商局根据永星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永星公司变更登记,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蒋及宇提出的永星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涉及股权变更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不属于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行为时应当予以审查的对象。永星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只要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就应当尊重其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其意思表示和民事行为的自由。虎丘工商局准予永星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基础之民事行为是全体股东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如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判断则超出其行政职责权限。蒋及宇如对该民事基础关系存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股权的确权问题。综上,原审法院对蒋及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及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蒋及宇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7日,永星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永康,注册资本为1018.8万元。公司股东为陈永康和顾德洪,其中陈永康认缴注册资本815.04万元,占80%股权;顾德洪认缴注册资本203.76万元,占20%股权。1997年5月8日,永星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顾德洪与张慰颐达成转让股金协议,顾德洪退股,将其持有的永星公司20%股权转让给张慰颐。据此,永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永康和张慰颐,其中陈永康占80%股权,张慰颐占20%股权。但张慰颐并未实际出资,不参加永星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不参与公司分红。2004年7月14日,永星公司向虎丘工商局申请变更股权,虎丘工商局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了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经过变更,张慰颐将其持有的永星公司20%股权转让给陈焱,陈永康将其持有的永星公司30%股权转让给陈焱。上述股权转让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对价。据此,永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焱和陈永康,各占永星公司50%股权。2005年6月6日,永星公司向虎丘工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股权和经营范围三项登记事项,虎丘工商局于同年6月9日作出(0513)公司变更(2005)第06090013号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经过变更,永星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先的1018.8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888.8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870万元人民币,由陈永康、陈焱和陈淳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中陈永康新增注册资本348万元,陈焱新增注册资本261万元,陈淳新增注册资本261万元。据此,永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永康、陈焱和陈淳,其中陈永康认缴注册资本857.4万元,占45.39%股权;陈焱认缴注册资本770.4万元,占40.79%股权;陈淳认缴注册资本261万元,占13.82%股权。2005年10月31日,永星公司向虎丘工商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由1888.8万元人民币变更为2118.8万元人民币。新增注册资本230万元人民币,由陈永康以货币方式出资。至此,陈永康的出资额为1087.4万元,占51.3%股权;陈焱的出资额为770.4万元,占36.4%股权;陈淳的出资额为261万元,占12.3%股权。2009年8月10日,张慰颐、陈焱、陈永康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陈焱利用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张慰颐、陈永康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假冒张慰颐、陈永康的签名、私盖公司印章,擅自将张慰颐在公司20%股权及陈永康30%股权以转让的方式占为已有,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05年6月,陈焱以同样的方式将永星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261万元占为己有。经过协商,陈焱同意将股权返回给张慰颐及陈永康,并赔偿张慰颐及陈永康损失各10万元。同日,张慰颐、陈焱、陈永康、陈淳签订一份《确认书》,确认永星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为2188.8万元,实际股东为:1、陈永康,出资额为1654.04万元,占78.06%股权;张慰颐,出资额为203.76万元,占9.62%股权;陈淳,出资额为261万元,占12.32%股权。该《协议书》内容及《确认书》上的签名均于同年8月11日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2009年10月27日,虎丘工商局收到张慰颐提交的书面材料,该材料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材料反映:2008年永星公司年检时,张慰颐发现其名下的股权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伪造签名后转入他人名下,并且其表明永星公司于2004年7月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并非是其本人签名,因此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同年10月28日,陈焱向虎丘工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04年7月和2005年6月永星公司两次申请变更登记时,其在潘延禄的协助下,在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假冒陈永康、张慰颐等人的签名,并私盖永星公司的印章,将张慰颐持有的20%的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现愿意将股权返还给张慰颐,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事宜。虎丘工商局接到上述材料后,经立案调查,认定:永星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和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上陈永康、张慰颐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名,是代理人陈焱伪造的签名。永星公司于2005年6月6日提供的变更材料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上陈永康、陈淳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名,是陈焱会同代理人潘延禄伪造的签名。据此,虎丘工商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苏新工商案字(2009)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永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万元。永星公司对该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并已自动履行了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09年12月28日,永星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和《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2010年1月8日,永星公司向虎丘工商局申请变更股权,虎丘工商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05120034)公司变更(2010)第0113001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永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永康、张慰颐和陈淳,其中陈永康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1654.04万元,占78.06%股权;张慰颐认缴及实缴出资额203.76万元,占9.62%股权;陈淳认缴及实缴出资额261万元,占12.32%股权。另查明,陈永康系陈焱、陈淳的父亲。蒋及宇与陈焱于2001年结婚,于2005年5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所有关于女方的股权全部转为男方”。后两人于2005年6月复婚,于2007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蒋及宇因陈焱不同意转让其在永星公司的股权,于2009年7月14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陈焱依约转让其持有的永星公司36.4%的股权给蒋及宇,永星公司承担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义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虎民二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是:根据“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的语句内容表述,该处股权应指男女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的股权,而事实上蒋及宇在永星公司中并不持有股权,与永星公司并无直接的关联。另外,永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陈焱的股份系其伪造其他股东的签名所致,后工商部门对该行为也作出了责令改正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该股权并非陈焱真实拥有,陈焱的股东身份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据此,判决驳回蒋及宇的诉讼请求。蒋及宇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苏中商终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为:陈焱于2004年与蒋及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永星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理解为夫妻双方在各公司拥有的股权都归蒋及宇所有较为符合常理。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包括陈焱在永星公司的股权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蒋及宇在尚未取得永星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拥有永星公司36.4%的股份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蒋及宇不服虎丘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蒋及宇上诉称,永星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向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其中涉及股东及股权变更,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申请材料。但本案中,从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永星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并未提供上述材料,被上诉人也未对上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陈焱通过合法手段转移财产提供了便利,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永星公司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永星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依法核准了永星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2、蒋及宇与永星公司、陈焱及张慰颐之间的股权归属的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其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虎丘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第三人陈焱、陈永康、陈淳、张慰颐、永星公司陈述意见称:上诉人蒋及宇既非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永星公司的股东,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虎丘工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虎丘工商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05120034)公司变更(2010)第0113001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永星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4、公司股东出资信息;5、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情况;6、2009年12月28日永星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7、永星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修改后的章程;8、法律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原审原告蒋及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虎丘工商局苏新工商案字(2009)0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虎丘工商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05120034)公司变更(2010)第0113001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3、永星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4、2005年5月17日离婚协议复印件;5、2007年4月17日离婚协议复印件,蒋及宇与陈焱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6、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9)虎民二初字第0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7、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商终字第0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8、永星公司在虎丘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1995年至2009年12月)复印件,包括年检材料等。原审第三人陈焱、陈永康、陈淳、张慰颐、永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蒋及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蒋及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然蒋及宇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是陈焱于2004年与蒋及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永星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在公司的股权归男方”,经民事判决确认该股权包括陈焱在永星公司拥有的股权。虎丘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为,使陈焱不再享有永星公司的股权,从而对蒋及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不利影响。蒋及宇对该变更登记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认为蒋及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永星公司申请变更股权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虎丘工商局据此作出苏新工商案字[2010]第0113001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程序合法,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但是,永星公司作出变更股权决议的依据并非是股权转让协议,而是张慰颐、陈焱及陈永康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张慰颐、陈焱、陈永康及陈淳四人签订的《确认书》。该《协议书》和《确认书》中均明确,因陈焱于2004年7月12日和2005年6月6日利用职务之便,在陈永康、张慰颐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上述二人签名,擅自将陈永康、张慰颐在永星公司的股权以及增资额中的261万元占为已有,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现陈焱愿意返回私自占有的股权及增资额,取消股东身份。且因陈焱伪造签名、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行为,虎丘工商局对永星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此,永星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东改正为陈永康、张慰颐及陈淳,并向虎丘工商局申请变更股权登记。即永星公司认为,陈焱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获取的工商登记应当不予认可,陈焱自始不享有永星公司的股权,故应通过本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予以纠正。然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的规定,如果能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此前已经明知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虚假材料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从会议纪要的精神可以看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明知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是虚假材料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该登记行为仍应予以认可。本案中,永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永康,虽然公司股东原先是陈永康和张慰颐,但张慰颐仅持有20%股权,且不参与公司经营,亦不参与公司分红,永星公司实际由陈永康经营管理。自2004年起至2009年7月间,永星公司每年都向虎丘工商局提交《公司年检报告书(私营)》,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中均列明陈焱在永星公司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股权比例情况,且每年的年检报告书上均有永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康的签名或盖章。并且,永星公司于2005年6月6日和2005年10月31日两次新增注册资本时,均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和银行的询证函,上面均表明陈焱的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从上述材料可以表明,陈永康已经明知陈焱作为股东的情况但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了多年的经营活动,其对陈焱作为永星公司股东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虎丘工商局以永星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未撤销其于2004年7月16日和2005年6月6日作出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即该公司登记在未经有权部门撤销之前仍是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可。因此,永星公司以申请材料不是陈永康、张慰颐、陈淳本人签字或盖章为由,认为陈焱自始不享有永星公司股权,继而变更公司股权,形成股东会决议,并据此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以纠正前述两次工商登记的行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虎丘工商局依据上述材料作出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缺乏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因永星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依据,导致虎丘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事实不清,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67号)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责任在永星公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05120034)公司变更(2010)第01130010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计100元由原审第三人苏州市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剑鸣审判员:张蕾代理审判员:孙瑜蓓

书记员:赵文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