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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葛全南与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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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全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下称苏州市政府)。法定代表人周乃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高广宇。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根渊(曾用名王根元)。委托代理人程方生,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键。

上诉人葛全南因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行初字第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全南,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宇、夏卫,原审第三人王根渊的委托代理人程方生、王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葛全南与王根渊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的购房成交书中并没有约定葛全南只转让房屋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且购房成交书也明确双方“再无其他纠葛”。鉴于土地与房屋的密切联系,房屋所有权与其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房屋转让时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符合交易惯例。葛全南称“只卖房,不卖地”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葛全南在将房屋转让给王根渊后,即丧失了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葛全南与王根渊签订的购房成交书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并返还诉争房屋前,葛全南与房屋转移后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葛全南的起诉。

上诉人葛全南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案情进行实质性调查,回避了原审第三人王根渊违法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案实际是因小产权房的买卖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引发的违法办证案件。2、关于“只卖房、不卖地”的说法,是因为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涉及到集体土地买卖的合同都是违法、无效的,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购房成交书没有土地买卖的内容。3、购房成交书中的“再无任何纠葛”指的是房屋建筑本身部分,是为了避免因原审第三人改造房屋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而牵涉上诉人,并不涵盖房屋法律产权部分。4、由于买卖双方未到相关部门签字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对房屋产权涉及的土地费和配套费进行结算,因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在法律意义上仍为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有经济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涉案土地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0年12月31日签订购房成交书,将涉案房屋以28万元的价款出售,按照“地随房走”的交易惯例以及双方书面明确的“再无其他纠葛”,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了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已丧失土地使用权,故与该土地的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2、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房屋买卖、原审第三人于此后办理土地登记的经过,上诉人所称“只卖房、不卖地”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王根渊述称,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上诉人在已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另外获得了宅基地报批,目前上诉人已经是城镇户籍,不能有宅基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5日,原吴县市郭巷镇人民政府以“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的形式,同意葛全南在XX市XX镇XX路新建两楼两底的房屋。房屋建造后,葛全南以总额28万元将该房屋及屋内部分家具出售给王根渊,双方并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购房成交书,明确王根渊已于该日付清全部价款,葛全南于该日下午移交全部钥匙。2001年6月23日,针对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向王根渊颁发了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葛全南认为上述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购房成交书、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吴县市郭巷镇人民政府在1999年7月25日以“吴县农村宅基地报批表”的形式,同意上诉人葛全南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但此后上诉人将该房屋出卖给了原审第三人王根渊,并于2000年12月31日签订了购房成交书。根据1997年7月3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关于“出卖房屋的,应将宅基地退还集体”的规定,上诉人在出卖房屋后,不再享有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因此,原吴县市人民政府此后就涉案土地向原审第三人发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芝颖代理审判员:林磊代理审判员:倪志钧

书记员:王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