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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俞宪灯与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浙金行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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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宪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朱宝琦。原审第三人朱建芬。

俞宪灯因诉金华市国土资源局金东分局、朱建芬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俞宪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俞宪灯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俞宪灯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俞宪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亮审判员:单晓剑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代书记员:朱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