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舍仙。委托代理人曾永土。委托代理人林金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周华清。委托代理人贺晓俊。
潘舍仙诉武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丈夫经1951年土改确认的产权由于被错划为右派及文革等历史原因,被他人借用后侵占扩建,最终为被告颁证确权为由,提出本案之诉请,争议实质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而应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故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舍仙的起诉。
上诉人潘舍仙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座落在武义县壶山上街**的房屋,自1951年土改时即由武义县人民政府确权给了原告的婆婆陈蘋卿、原告的丈大徐樟桂、原告的小叔徐棹焕三人(上述三人均己故多年)所有,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武字第00401号)。后由当时壶山食品厂借用该房产的柴屋西界、泥墙用于壶山食品厂的滴水。由于历史的原因,壶山食品厂(后改名武义县糕点厂)不但未归还借用的柴屋西界、泥墙,还将原告家当时的庭院及大门西边的房屋拆除,砍掉庭院内的多根四季果树,扩建了厂房,共侵占了原告家房产面积320余平方米。后由被告将上述被武义县糕点厂侵占的房产确权给了武义县糖烟酒公司并颁发了武字第00××17号房屋产权证。为此,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不停地向武义县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报告,要求政府归还本应属于原告的房产,但武义县人民政府予以推诿,不予答复解决。上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未经实体审理即以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此,特具文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金武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裁定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武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争议的事实部分是由历史遗留问题引起的,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其中第3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不是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一审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针对之前的历史遗留问题具体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在颁证时被上诉人是依据武义县商业局的证明,证明确权的地处原糕点厂确权给糖烟酒公司,还有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办公室颁发免予公告的函,是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和规定进行的,且本案所诉的证是经过换发证的。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经审查,上诉人讼争产权实质上系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房产纠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根旺审判员:单晓剑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代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