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根。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市长。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委托代理人陈旭芳。原审第三人方小牡丹。委托代理人黄锦河,系原审第三人之子。
上诉人方文根因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邦升,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金京华,原审第三人方小牡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炳第、叶香球系夫妻。1951年土改时,以方炳第为户主、叶香球为家庭成员,共同登记取得坐落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房屋两间,该房屋四至为:东方炳禄宅,南方炳荣金字,西路,北路。1962年,叶香球去世。1979年,方炳第去世。1985年,原义乌县人民政府给方文根户颁发了证号为1697号宅基地证。1992年,方文根申请土地登记。义乌市人民政府以原义乌市塘李乡下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讼争宗地系方文根继承取得为由,将讼争宗地登记在方文根名下,并给方文根颁发了地号为39-09-02-073,证号为义集建(1992)字第56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5月,方小牡丹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登记行为。后方小牡丹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正登记。2012年9月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下属职能部门义乌市国土资源局通知方文根限期办理更正登记,方文根未在期限内申请更正登记,义乌市人民政府启动自我纠错程序。2012年9月29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更正登记(撤销)结果通知书,认定原权属依据有误,撤销原土地登记行为,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并在义乌商报进行了公告。方文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方炳第、叶香球夫妇仅生育有女儿方小牡丹,即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讼争宗地在1951年土改时登记为方炳第夫妇所有事实清楚,应予认定。1992年,义乌市人民政府以讼争宗地系方文根继承取得为由予以登记,并给方文根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56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于方文根不是方炳第、叶香球夫妇的继承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因此,义乌市人民政府颁证的权属依据明显错误。义乌市人民政府据此启动自我纠错程序撤销原土地登记行为并进行了公告,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方文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文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文根负担。
上诉人方文根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只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才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异议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同意更正和合法有效能证明讼争宅基地及其房屋权属的证据材料,那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应当要依法判决撤销。首先,讼争宅基地依法归上诉人所有。1、讼争宅基地及其房屋系上诉人母亲在1968年向第三人父亲方炳弟以900元购买后,在76年分家时,母亲把该房屋分给上诉人居住,至今已有40余年。期间,上诉人对讼争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过必要修缮、改造;全村老小也一致公认讼争宅基地及其房屋系上诉人所有;第三人在40余年中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2、原义乌县人民政府在1985年就以买来的理由,把讼争宅基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992年运动式的土地登记行为中,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和被上诉人批准,给上诉人颁发了义集建(1992)字第56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符合1989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且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在1992年的登记行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虽然第三人持有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但该存根充其量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1951年之前,曾经归第三人父亲所有,但第三人父亲在1968年出卖给上诉人母亲后,已不再享有产权。该存根也不能直接证明房屋权属,涉案房屋权属到底归谁所有,有待于司法审查。鉴于第三人提交的仅仅是存根,不是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属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凭此予以变更。其次,被上诉人的直接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变更登记的前提,必须要有上诉人出具的同意其变更登记的书面证明文件。但上诉人却从来没有给第三人或被上诉人出具过同意变更登记的证明文件,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被上诉人才可以启动更正登记程序。但本行政争议中,却不存在《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那么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权判决之前,变更登记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给上诉人颁发义集建(1992)字第56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鉴于第三人对该颁发行为提出异议,而上诉人又不同意变更登记,那么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及《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被上诉人也应当要受理第三人的异议登记,待该异议经人民法院民事确权后,再依法进行登记。现被上诉人未经异议登记,且该异议也未经人民法院民事确权即予变更登记,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之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及《物权法》的规定,存在以行政权代替司法确认权的不合法情形。而一审判决对此却没有予以审查,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能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的基础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首先,本案是土地登记机构发现涉案的土地登记错误,据此启动了自我纠正程序,撤销了原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并进行了公告,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异议登记。其次,涉案的原土地登记权属的依据是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证明的事实是继承取得,但事实上,上诉人不是方炳弟和叶香球夫妇的继承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继承的法律关系,所以涉案的原土地登记的权属依据明显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上也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方小牡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诉争宗地及其房屋是否存在买卖行为进行了认真的审理,上诉人没有证明房产存在买卖关系的凭证和依据,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诉争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诉争房屋是上诉人本人从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处买得,现在到二审又称是上诉人母亲从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处买得,这种前后反言、自相矛盾更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在说谎。事实上,1962年第三人母亲去世后,父亲就和第三人一起生活了十八年,直到1979年去世。第三人父亲也从未提起过要卖房,第三人也从来没有将祖传的房产出卖过。二、根据当时义乌县农业局(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有关宅基证发放工作要求和相关的文件精神,1985年的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是为了制止建国后城乡建设非法占地、违章建房行为。当时明确宅基登记的范围是:用地批准后的农村个人建房户和土改后到登记发证前已建房的无证使用户。第三人父母的两间房屋,建于解放前,现还保留原状,又有1951年的土改证,明显不在当时清查、登记、发证之列。而上诉人提供的宅基证发放清册&rdq**;中,上诉人名下所登记的房屋是76年建造,占地类别为屋基,显然与诉争宗地及房屋不符。三、当年出于同情和怜悯,第三人将自家空闲的房子借给上诉人户居住。近二十多年来,第三人多次向上诉人户提出要回房屋,但上诉人户强占不还。直到前年下万村实施旧村改造,第三人才知道当年借给上诉人户居住的两间房屋已在92年被上诉人以遗产继承的名义做了土地证,上诉人的请求在一审法院已被驳回,恳请二审法院能主持公道。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同宗同族,但上诉人与第三人父母无直系血缘关系,依据《继承法》,第三人父母的房屋遗产不可能被上诉人继承。义乌市政府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经过认真调查研究,依法撤销了上诉人的义集建(1992)字第5625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方国银在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上添加的批注,证明村主任方国银对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的情况不确定;证据2、1976年的分家契约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分家继承的,不是遗产继承;证据3、方兴泽等人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明效力有异议,在原证明上添加的批注内容不能否定原证明的证据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分家约系同一个人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证据要件;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具备证据要件。经审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义农(1986)第63号文件以及义乌县政府政府1986年8月30日编号65号抄告单,证明第三人父母亲的房产不在登记发证的范围;证据2、义乌市后宅街道下万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30日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51年土改时的建房和义集建(1992)56255号是同一宗地;证据3、下万村委会2013年6月26日的证明两份,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建于解放前,是老房子,另一份证明方小牡丹赡养方炳第18年的事实;证据4、后宅街道黄宅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7的证明一份,证明方小牡丹的父亲在方小牡丹家生活了18年;证据5、方永红2012年6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1992年未经调查,错误登记的情况;证据6、方关海2013年4月18日的证明,证明方关海对下万村房屋出售一事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的房屋和义集建(1992)56255号系同一宗地的事实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缺少关联;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言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言内容是不完善的,方文根是分家继承,而不是遗产继承;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方关海的确是见证人,但证明的内容是不事实的;本院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2年做出的义集建(1992)字第562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方文根,权属依据为继承,该宗地在1951年土改时登记在方炳第夫妇名下事实清楚。从查明事实看,方文根与方炳第夫妇之间不存在继承上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颁证的权属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发现上述错误后,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启动自我纠错程序作出撤销原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方式处理,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撤销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因为登记依据有错误,而并没有直接否认上诉人方文根对涉案土地的权利,对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最终归属也没有明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方文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文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根旺审判员:单晓剑代理审判员:钟雪丹
代书记员:陈丹
引用法律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条、《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