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清。委托代理人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舒清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秀长,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舒雯,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湖天管理所所长。原审第三人李一农。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子沐。
上诉人刘学清与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李一农、李子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怀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刘学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清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文,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长、舒雯,原审第三人李一农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原审第三人李子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登记颁证时被告交代诉权的,行政相对人对登记的内容不服,可以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交代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从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13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李子沐的名下。上诉人刘学清在2010年11月18日与李一农离婚诉讼的庭审中陈述“第一套房子登记在小孩李子沐名下”。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学清向本院提交其于2010年11月2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及三龙房地产公司申请暂扣、缓发涉案房产证的报告,报告中载明“李一农将房产证日期改为2010年7月12日”,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刘学清此时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李子沐名下。因此上诉人刘学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1月28日。本案中刘学清于2013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学清认为其从2010年11月28日起至提起行政诉讼时止,鉴于被上诉人同意妥善处理而等待被上诉人答复,才耽误了起诉期限,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扣除被耽误的时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应严格限定在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限制、重大疾病等确实不能行使起诉权利的范围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行政行为侵害进行救济的途径有两种,即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选择行政救济还是选择司法救济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不选择司法救济是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结果,应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故上诉人刘学清以等待被上诉人答复或给予解决的行为作为起诉期限被耽误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学清要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学清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治群审判员:肖尊启代理审判员:李容容
书记员:杨世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