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义建。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桂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仁秀。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英奇。委托代理人赵波。
上诉人陶义建因与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乳山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陶仁秀系陶义建之父,陶仁秀于1960年左右在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购买一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乳山市房管局为陶义建颁发乳农房白字第09040547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产档案中仅有房屋所有权人四面墙界申请报表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在申请报表上既没有陶仁秀签字也没有陶义建签字,办证时乳山市房管局也未派工作人员到场核查。陶仁秀知道乳山市房管局为陶义建颁发乳农房白字第09040547号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8月15日关于农村房产管理应当适用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7)城住字第242号《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办理”的规定,乳山市房管局具有作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权。《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需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外,并须按规定出示个人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件”。本案中陶义建并未向乳山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乳山市房管局在陶义建未申请办理房产登记的前提下,为其颁发了乳农房白字第09040547号房屋所有权证,不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故乳山市房管局作出的为陶义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乳山市房管局为陶义建颁发乳农房白字第09040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乳山市房管局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认为房产档案中村镇印章齐全,房屋产权清楚,登记程序合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乳山市房管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来证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1、乳山市房屋所有权人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3、法律依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乳农房权证白字第**04054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分书;3、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办理房证程序的证明一份,其中证据3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超过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乳山市白沙滩镇大陶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诉争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2、30154106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上诉人陶义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上世纪六十年代被上诉人陶仁秀购买了涉案房产,并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项下集体土地使用证。1988年被上诉人通过分家析产将涉案房产分给上诉人,并于2003年全村统一换证时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上诉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分书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将涉案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无不当,产权来源登记为自建系瑕疵。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不当。农房办证多是成批、统一办理的,根据大陶家村村委会的规定,需原房主亲自到村委会上交原房证,村委会根据原房主的要求填写申报表,不需要上诉人自行申请。同时,农房统一办证时,办理证件达到几十万份,原审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可能全部到场核实。3、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情况和原审被告的更名情况,属于关键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仁秀答辩称,涉案房产为被上诉人所有,原审被告乳山市房管局未经当事人申请,未查明房产归属的情况下,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其一审期间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意见。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3年,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即《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87)城住字第242号。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原审被告乳山市房管局具有作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调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陶仁秀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将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给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产权来源,所有权存在争议,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陶义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海燕代理审判员:宫晓燕代理审判员:季泓
书记员:宫晴晴
引用法律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