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戴洪富,男,1950年7月21日生,彝族,住马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才恒,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住所地:马关县马白镇俊城路**。机构代码:01522030-5。法定代表人周廷喜,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龙波,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天祥,马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光丽,女,1980年4月22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马关县,住。委托代理人刘勇军,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代迎斌(系上诉人戴洪富之子),男,1979年2月3日生,彝族,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张才恒,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戴洪富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3)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洪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恒,被上诉人龙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龙波、王天祥,第三人代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才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8年7月23日,代迎斌、戴洪富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土地行政登记机构审查认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于2008年8月1日将马国用[2007]第239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代迎斌变更登记为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戴洪富。2011年2月16日,龙光丽为其小孩办理有关落户时才发现代迎斌、戴洪富隐瞒自己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与代迎斌共同享有的宅基地非法转让给戴洪富。经鉴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出让方签字盖章中龙光丽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龙光丽本人书写和所留。原审判决认为,马关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代迎斌、戴洪富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龙光丽未到场签字和盖印就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戴洪富,马关县人民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故龙光丽请求撤销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代迎斌主张其转让的地基是其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代迎斌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与龙光丽已办理结婚登记,代迎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马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颁发给戴洪富的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关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马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组证据,因该协议签订时代迎斌与龙光丽已办理结婚登记,龙光丽是家庭成员之一,而协议没有龙光丽的签名,故其真实性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于(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龙光丽与代迎斌已登记结婚,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对于(3)、(4)、(5)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不予采信。对龙光丽提供的(1)组证据,能够证明龙光丽和代迎斌举行婚礼的时间是2005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3月17日,真实性和证明观点,予以采信。(2)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组证据因家庭协议书无龙光丽的签名,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出让方的“龙光丽”经鉴定不是龙光丽本人书写、手印不是龙光丽所留,故(3)组证据能够证明龙光丽观点,予以采信。对代迎斌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证明观点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质证,上诉人戴洪富、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龙光丽、第三人代迎斌均坚持一审庭审中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戴洪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马关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龙光丽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马关县人民政府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争议的土地是代迎斌的婚前个人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与龙光丽是否签字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以此为由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使戴洪富、代迎斌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戴洪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维持原判。理由是:2008年7月23日,代迎斌、上诉人戴洪富向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向马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家庭协议》、马国用(2007)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经马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审查认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条件。2008年8月1日,马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戴洪富颁发了马国用(2008)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16日,龙光丽提交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龙光丽”的签名、指印不是龙光丽本人书写所留。才知道代迎斌、戴洪富隐瞒真实情况,造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龙光丽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依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2008年07月23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上“龙光丽”的签名不是龙光丽本人书写,红色墨指印不是龙光丽本人所留。”所以马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马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日颁发给戴洪富的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理合法。2、上诉人戴洪富在上诉状中所述争议土地是代迎斌的婚前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代迎斌于2005年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答辩人与代迎斌用自己的积蓄加上跟亲属的借款在马关县国土资源局竞购得位于步行街占地140平方米的一宗地基,2007年将其中的70平方米出售后,在另一宗地上新建了一幢房屋,并于2007年对该宗地进行初始登记。结合本案实际并根据我国《物权法》、《婚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宗地以及其上的房屋应当属于答辩人与代迎斌夫妻共同财产。3、戴洪富与代迎斌恶意串通非法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办证机关的行为程序违法,因此,应依法给予撤销。
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龙光丽、马关县人民政府及代迎斌提交证据材料的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有部分内容不完整,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代迎斌与被上诉人龙光丽于2005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11日,以代迎斌的名义在马关县国土资源局交易大厅竞购得该争议地。2006年3月17日,代迎斌与龙光丽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7月23日,戴洪富、代迎斌父子向马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土地行政登记机构审查认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于2008年8月1日将马国用[2007]第2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人代迎斌变更登记为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戴洪富。2011年2月16日,被上诉人龙光丽在办理其小孩代宁落户时才发现代迎斌、戴洪富隐瞒其签订了一份家庭协议,将该争议地转让给了戴洪富。经鉴定,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出让方签字盖章中“龙光丽”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龙光丽本人书写和所留。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戴洪富的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戴洪富认为: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戴洪富的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龙光丽是否签字并不重要,因该土地是代迎斌的个人婚前财产。马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认为:代迎斌向马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马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了书面审查,但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代迎斌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的“龙光丽”的签名和手印不是龙光丽本人的,属于代迎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导致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戴洪富的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该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光丽认为:代迎斌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协议是无效的,代迎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马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戴洪富的马国用[2008]第00005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是不合法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代迎斌的辩论观点与上诉人戴洪富的观点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的主体适格。被上诉人马关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审查第三人代迎斌、戴洪富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在被上诉人龙光丽未到场签字和盖印就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戴洪富,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代迎斌与被上诉人龙光丽是2005年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的婚礼,该争议地是2005年12月份竞买所得,家庭协议只有戴洪富和代迎斌的签名,没有龙光丽的签名,而且该家庭协议并没有明确该争议土地是谁买的,上诉人戴洪富诉称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代迎斌的婚前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洪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者发章审判员:彭新华审判员:王要师
书记员:何建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