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风山,男。委托代理人丁凤伟,男,青岛市南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红卫,女。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山东锦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先军,青岛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少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妮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曲风山因被上诉人曲红卫诉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伟,被上诉人曲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材,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敏、吕妮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红卫于2012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曲风山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0××**《房地产权证》。原审查明:第三人曲风山系原告曲红卫的父亲。曲风山原有无照房一处,位于原台**太平镇**。2000年1月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曲风山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除市北区太平镇228号房屋并将位于市北区裕环路×××号×××户房屋安置给曲风山,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曲风山持拆迁安置协议、缴款收据、产权证明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曲风山颁发了青房房地权市字第20××**房地产权证》。原审另查明,第三人曲风山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所提交的《申请产权证明》上“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产权办理专用章”与调取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申请产权证明》是虚假证据材料。原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该案现已查明,在办理房屋登记时,第三人曲风山提交的《申请产权证明》是虚假证据。被告依据虚假材料制发青房地房地权市字第20××**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颁发的青房地权房地权市字第20××**产权证》;二、鉴定费用2400元由第三人曲风山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曲风山承担。
上诉人曲风山上诉称:一、本案简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但被上诉人利用委托的方便条件,企图占用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于是亲自办理该房的产权证明。被上诉人占房目的没有达到,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诉讼,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了上诉人的房产证。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的材料,无其他第三人经手。其次,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合法所有。上诉人身为市劳模,军转离休干部,为自己所有的产权房向颁证机关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于理不通,于事实不符。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故意将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上诉人,干涉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另外,上诉人对虚假的产权证明并不知情。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分配的涉案房屋,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产权证明是开发商在确认被拆迁人的合法所有权后,对该房的面积、交款的证明,不能对抗《拆迁安置协议》,本案不具有撤销理由。其次,原审被告对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程序性的审查,并无全面审查的义务,不可能对每一份材料公章的真伪作出鉴定,原审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提交的产权证明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上诉人取得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最后,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作出的判决不适当。综上,原审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曲红卫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一直租住使用的原台东区太平镇228号无照房屋拆迁所获得房屋,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借被上诉人请其协助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之机,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交款收据》二份材料留下,并私自将给被上诉人拆迁安置的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并且,被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所依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系上诉人伪造。三、上诉人所称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只是代理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钱款也是上诉人所出,交款收据单上交款人曲红卫系被上诉人企图侵占,办证所有材料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知真假的陈述,均系上诉人自行编造,毫无事实根据,且与一审庭审中陈述笔录相矛盾,依法不应采纳。四、被上诉人有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曾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虚假材料。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述称:原审被告在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行为时,依据的材料充分,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相关当事人因为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办理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上诉人并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门牌证明;3、工程质量证明;4、登记申请书,证明曲风山和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申请房屋登记情况。5、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为曲风山办理登记时进行的询问情况。6、安置协议书,证明争议房屋被安置给曲风山。7、产权证明,证明青岛市棚改指挥部出具了产权证明;8、图纸;9、证明一份,证明市北房管处出具的本案房屋不属于直管公房,曲风山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证明;10、收据存根,证明曲风山购买本案房屋的产权费、超安费收据。11、完税凭证;12、审核表。上诉人曲风山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完税凭证一份,证明其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1992年7月9日迁往太平镇227号。被上诉人曲红卫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青房地权市房地权市字第20××**权证》档案;3、房屋拆迁安置协议;4、收据存根;5、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公(代)管房产登记簿,证明1999年初太平镇第二次拆迁,原告居住的228号房屋为无照房;6、各项税收交税证;7、拆迁核对的228号平面图;8、南仲棚户区改造无照房房屋超安费等计算表;9、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曲风山已于1993年7月9日由太平镇228号迁入镇江路65号3单元101户。因此,本案拆迁房屋被拆迁时(2000年1月26日)只有被上诉人实际居住使用。按照当时的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无实际居住人不予安置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得到安置该诉争房屋。另外,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曲红卫的申请,对原审被告产权证明上加盖的“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产权办理专用章”的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与样本上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人民政府(2001)第72号会议纪要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国资产权(2008)44号文件,证明原审第三人接管青岛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权利义务。2、委托书,从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曲风山系委托被上诉人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事宜,双方仅系委托代理关系而非被上诉人所称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起诉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取决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是由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所引发的诉讼,只有被拆迁人才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所以确认谁是被拆迁人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所在。从涉案拆迁安置协议来看,是由本案上诉人与拆迁人所签,所以只有上诉人才能依法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至于拆迁安置房屋的差价款是否由上诉人本人所交付,与产权归属无关,不是产权登记的必备要件。本案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收款收据,涉案市北区裕环路×××号×××户房屋系安置给本案上诉人曲风山,被上诉人曲红卫并非原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被安置人,其与被诉具体房产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至于申请产权证明材料的真伪,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青岛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与被上诉人曲红卫没有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25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曲红卫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不予收取。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上诉人曲红卫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桂敏代理审判员:李国宁代理审判员:李玉兰
书记员:赵洪峰书记员:黄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