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育华、陈伯章,均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朱啟辉,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洪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虎、黄碧洲,均系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土地他项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日,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向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即当时的湛江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而共同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名下的《台国用(2006)字第××号》项下的14159.38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期间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有《抵押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授信合同》、《土地评估报告书》、双方权利人《法人代表身份证》、《代理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经审查核实后,于2011年4月14日发出了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给申请人。另查明,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经江门新会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而买得上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在买得上述涉案土地后至今没有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此外,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是该土地抵押申请人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在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同意向贵中心申请事项为:请求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5500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法院认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登记权属人的两个股东之一,其公司向第三人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重大决策必是清清楚楚的,且涉案土地登记权属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期间也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公司2011年3月10日《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也已明确“同意向贵中心申请事项为:请求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湛江市商业银行广州分行申请5500万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台山市国土资源局虽在此期间尚未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也应自2011年3月10日公司招开股东会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台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至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从未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任何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台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涉案抵押登记物是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经拍卖所得,并经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2008)台法执字第1106-3号裁定书予以确认。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是该物业的所有权人,任何人不得处分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的物业。涉案登记的申请主体不合法,是以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抵押登记,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未尽审慎觉察义务,存在严重过错,故登记行为违法。2.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收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发出的传票,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在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2013年4月18日才知道涉案物业被办理了抵押登记。3.物权是绝对权,受物权法保护的时效至其自然死亡时止,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权利人任何时候均可采取法律途径予以保护,一审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起诉,无法理依据。4.一审不支持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查清涉案抵押登记的具体承办人员问题,是关系到抵押登记合法与否的问题,违反法定程序。5.一审未履行审判职责没有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起诉,处理方式不合法。要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台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提出:1.台山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一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作为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了该公司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经过了股东会讨论同意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因此,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在盖章确认时就应当明知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在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期间及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后2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作为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向台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了该公司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经过了股东会讨论同意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因此,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在盖章确认时就应当明知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在台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期间及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本案涉案土地的《土地他项权证》后2年内,一直未提出异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涉案抵押登记物虽然是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拍卖所得,并经台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裁定确认。但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申请变更登记,且登记权人台山市某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供了有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办理抵押登记。2.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时,即应当明知涉案土地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3.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的时效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并不矛盾。3.办理抵押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由哪个承办人具体办理,不影响对案件本身的审查。4.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审查是否超过起诉期间是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对超过起诉期间提起的行政诉讼,以超过时效为由裁决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已缴纳的受理费50元,退回恩平市骏业贸易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汉锡审判员:吴健英审判员:张锋
书记员:甄秀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