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程春满。委托代理人辛求军。委托代理人吴清源。被上诉人杨时权。委托代理人杨昌宏。原审第三人三亚市林旺粮油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张邦豪。原审第三人海南庆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杨燕。委托代理人陈明柳。
上诉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被上诉人杨时权诉其土地行政登记界址确认行为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杨时权认识到指界行为不可单独起诉,愿意撤回起诉,对原判决也不再申请执行,上诉人国土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国土局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javascript:SLC(427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撤回上诉,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2013)城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担。
审判长:吉红审判员:陈积丰审判员:陈永华
书记员: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