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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向官斌、向清芳与永顺县人民政府及王蕴肇、王伟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州行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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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官斌,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清芳,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信,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中心大楼(南山路)。法定代理人石治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祝军,永顺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伟,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原审第三人王蕴肇,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以上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清莲,女,1941年7月出生,土家族。系原审第三人王伟、王蕴肇之母。

上诉人向官斌、向清芳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蕴肇、王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官斌、向清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宗信,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军、张勇,原审第三人王蕴肇、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清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汪秀英(2005年前已故)共生育唐清兰、唐清莲、唐清玉三姐妹,唐清莲系第三人王伟、王蕴肇之母。1980年,因红卫学校征地,汪秀英、唐清兰、唐清莲、唐清玉搬迁至永顺县灵溪镇大桥街,同时原告向官斌也搬迁至汪秀英、唐清兰、唐清莲、唐清玉家附近的坎下方。为了稳固汪秀英、唐清兰、唐清莲、唐清玉的地基,砌了两台保坎。唐清兰、唐清莲、唐清玉、汪秀英修了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向官斌修了一栋木房,1988年12月18日永顺县人民政府给汪秀英颁发了《永顺县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土地使用面积为202.03平方米,四至界限:东至人行小路,南至车路,西至偏屋出檐,北至坎。保坎成为邻居的公用通道。1995年,原告向官斌在改建旧木房时,原告向官斌在第一台保坎上修搭楼梯与唐清莲发生纠纷,唐清莲以向官斌修房将其家第一台保坎缩进两尺左右诉至法院。1997年6月2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97)永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了唐清兰的保坎不变,向官斌的楼梯房屋不动及由向官斌给唐清兰人民币300元的协议。2005年7月被告对地籍调查表登记东与米立胜宅交界,西与唐清玉宅交界,南以规划红线为界,北与向家交界、以坎为界的资料审查后,被告给第三人王伟、王蕴肇颁发了永国用(2005)第D-25-146-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94平方米(从汪秀英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中的202.3平方米的面积中分离办证),并制作了包括通道在内的宗地图。原告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D-25-146-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将公用通道确给了第三人王伟、王蕴肇。于2013年6月5日向湘西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7月22日复议机关以州府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国用(2005)第D-25-146-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向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以(2013)州行辖字第32号通知书,通知原告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判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D-25-146-88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标明的四至界限(与原告相邻处“北”)是由1988年永顺县人民政府给汪秀英颁发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四至界限(与原告相邻处“北”)变更而来,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地基北边的坎应是通道内靠汪秀英屋街沿的坎而不应是现在向原告向清芳屋延长60公分的坎主张的问题,从第三人提供的(1997)永民初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内容“争议地所砌的两台保坎是为了稳固唐清兰的地基而砌”等相关内容来看,争议地北边的保坎是为汪秀英、唐清兰、唐清莲、唐清玉1980年修建房屋所砌,原告多年来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向官斌于1997年修建时,唐清兰方因保坎提出异议,而诉至一审法院,说明保坎并未向原告屋的方向延长。被告给第三人换证时,对争议地边界(北)的处理是一种常理性不需要争议的处理。且汪秀英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永顺县人民政府1988年颁发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5)第D-25-146-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汪秀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故被告颁证的主要事实清楚,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5)D-25-146-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标明的南北长度为11.8米,而实地丈量应为13.22米与实地不相符,以及被告地籍调查资料上指界人姓名栏内不是向官青、及原告向官斌本人签字而骗取本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问题,因被告颁证时,要求指界人签字的目的是为了查清颁证的事实是否清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2......”。而本案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第三人提供的汪秀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1997)永民处字第8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据证实,同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宗地图对四至界限有文字及示图说明,地籍调查资料上指界人姓名栏内虽然不是向官青、向官斌等人签字,但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时没有查明第三人亲属的继承问题。第三人王伟,王蕴肇是唐清莲之子,汪秀英在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前已病故,被告给第三人于2005年颁证,现已长达8年之久,汪秀英的继承人之间及第三人之母唐青莲对此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第三人及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的相关证据,第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与原告等人的通道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向官斌、向清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官斌、向清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时,没有审查王伟、王蕴肇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认真审查,调查表上的指界人“金修江”等人的签名都不是本人签名;3、《权属来源证明书》所有的事实是假的,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4、被上诉人对《王伟、王蕴肇宗地图》的面积及丈量数据是虚假的,南北长实地丈量多1.42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5)D-25-147-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在二审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颁证程序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伟、王蕴肇共同答辩称,1、第三人现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永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受国家法律保护;2、第三人屋后根本不是一条历史通道,是第三人为了自己走路方便修的一条路,私有通道为众所用,是件好事;3、第三人在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修建房屋,上诉人无权干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官斌、向清芳在二审中拟提交两份书证,拟证明争议地周围没有农户居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系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5)D-25-147-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初始登记;2、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其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向官兵”、“向官青”等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伟、王蕴肇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国用(2005)D-25-147-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初始土地登记。土地行政登记与房屋行政登记属于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有各自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在进行土地登记时,相关的房屋登记行为可以作为申请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之一,但二者之间并非变更登记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汪秀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变更而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地籍调查是土地行政登记的重要程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核实宗地的权属、确认宗地界线、查明宗地面积、用途、等级等,为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提供重要依据。根据一、二审均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即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其地籍调查表上指界人“向官兵”、“向官青”等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故该证据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证据并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地籍调查表上的虚假签名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并不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伟、王蕴肇颁发的永国用(2005)D-25-147-88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永顺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学军审判员:覃繁荣代理审判员:田玉莲

代理书记员:张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