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晓芝,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城南社区**。委托代理人符立,湖南佳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满香,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朝阳社区宿舍。原审被告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白沙镇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永欢,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白沙镇人民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晓芝因与被上诉人李满香及原审被告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行初字第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晓芝委托代理人符立,被上诉人李满香,原审被告泸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谭永欢、龚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在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分公司和曹湖订立的编号为008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另有两处手写内容,一是“同意更改杨晓芝”,并加盖有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泸溪县分公司公章;二是“同意将场地使用权转给杨晓芝使用”,上有指模印并签有“同意人曹湖”。其它事实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2014年1月10日,上诉人杨晓芝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芝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晓芝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晓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学军审判员:覃繁荣代理审判员:田玉莲
代理书记员:张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