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贵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理芳。原审起诉人刘鸣。
上诉人刘贵洲、唐理芳、原审起诉人刘鸣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10月17日的《公告》内容为,“依据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2)鄂安陆民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将刘贵洲位于安陆市府东街二组,A0345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公告作废,并依法按程序将该房屋登记到刘家兰、孙世勇、孙锐、刘贵洲、唐丽芳名下,按居住现状共同共有。”起诉人刘贵洲、唐理芳、刘鸣对此公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对刘贵洲、唐理芳、刘鸣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国华审判员:黄伟审判员:张耀刚
书记员:孙秀丽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