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联柏,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法定代表人黄喜忠,区长。委托代理人覃春曙,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联柏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顺德区政府)不动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德区政府分别于1990年7月15日、1992年8月17日向梁联柏颁发顺府集建总字第0057054号字[90]第0623100900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36273**《房屋所有权证》。梁联柏认为顺德区政府颁发的上述两个证登记的面积错误,于2013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顺府集建总字第0057054号字[90]第0623100900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36273**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于1990年7月15日、1992年8月17日颁发,距离梁联柏2013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均已超过20年。其起诉请求撤销该两证,判令顺德区政府向其重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梁联柏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联柏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梁联柏上诉称: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违背事实,乱造房产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顺德区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之顺府集建总字第0057054号字[90]第0623100900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粤、粤房字第36273**屋所有权证》分别于1990年7月15日、1992年8月17日颁发,且权属人均是上诉人本人,故顺府集建总字第0057054号字[90]第0623100900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粤房、粤房字第36273**所有权证》的颁发之日即应视为上诉人知道不动产行政登记内容之日。即使如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陈述其至2011年4月才知悉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9月29日才因不服上述不动产登记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0年,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起诉亦已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赟
代理审判员:黄玉凤代理审判员:王慧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