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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2)

(2014)浙杭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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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负责人边学波。委托代理人金秋、曹青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红军。委托代理人潘建生。

上诉人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余杭分公司(下称中财典当余杭公司)因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住保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秋、曹青梅,被上诉人市住保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上诉人金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住保房管局于2013年5月6日对中财典当余杭公司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认为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申请办理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室房屋抵押登记,并于2010年9月14日领取了杭房他证字第104492**《房屋他项权证》。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李国生骗取他人的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书及房产三证做抵押,冒用他人名义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合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中财典当余杭公司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室房屋的抵押登记。中财典当余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住保房管局承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金红军系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苑****704房屋的所有权人;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系该房屋的他项权利人,持有杭房房他证字第104492**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60万,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2012年11月25日,金红军以书面方式向市住保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房屋的他项权证,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明、(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市住保房管局经审查并展开调查,又与中财典当余杭公司、金红军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6日,市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于次日送达金红军,于当月13日送达中财典当余杭公司。中财典当余杭公司不服该决定,于同年7月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市住保房管局作出的该决定。同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3)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中财典当余杭公司仍不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李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低息抵押借款为由骗取他人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文书及房产三证作抵押,冒用他人名义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合同,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载明:“2010年9月,被告人李国生采用同样手段,利用金红军提供的建国南苑26幢3单元704房产作抵押,与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取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金红军25万元,实际占有人民币35万元。”又查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对原判予以维持。再查明,2013年6月5日,中财典当余杭公司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金红军之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并判令金红军返还中财典当余杭公司款项25万元及赔偿损失。余杭法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1日,中财典当余杭公司以上述案件现处于审理之中,本案需以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据此,市住保房管局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具有依法办理或撤销房屋登记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金红军向市住保房管局提出撤销其房屋他项权证的申请时,已一并提交了(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等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根据前述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中财典当余杭公司取得的杭房他房他证字第104492**屋他项权证》,系因李国生骗取金红军的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文书及房产三证作抵押,冒用他人名义与典当行及个人签订合同后,经向市住保房管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所得。依照上述规定,市住保房管局作出杭房登撤字(2013)第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并无不当,其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关于中财典当余杭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经查,中财典当余杭公司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系要求确认其与金红军之间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金红军返还本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本案的审判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中财典当余杭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市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财典当余杭公司负担。

中财典当余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3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分别为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公证书,该两份证据系金红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红军在公证处对其意思表示进行了公证,具有公信力,上诉人在此基础上与金红军签订合同,已尽完全的审慎注意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规定,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原审法院却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5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表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当金的义务,且金红军已收到了相应的当金,案涉《刑事判决书》中也有认定,但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总之,《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中仅表述李国生“利用”当户提供的房产作抵押骗取资金,刑事案件定位的受害人为上诉人,并非金红军。《公证书》是出于金红军单方真实意思表示出具的处置房产委托书(刑事文书中多处认定,金红军是明知授权内容的),仅仅是因为金红军授予李国生过大代理权造成李国生最终的诈骗行为,但诈骗的对象是上诉人,并非金红军,即使有欺瞒金红军的成分,也是民事欺诈,不是刑事诈骗,因为金红军并非刑事案件受害人,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刑事文书对李国生及金红军的民事行为作出认定,以该民事行为为基础办理的抵押登记在未依法变更或撤销前应予以保护。上诉人认为本案抵押权应由法院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认定无效,再由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撤销抵押方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无权依职权在本案中直接作出撤销抵押登记决定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照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为法律及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干涉并否定了上诉人与金红军依据《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所设立的抵押条款的合同效力及物权效力,使该房屋上依法设立的抵押条款处于无效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杭房登撤字(2013)第7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住保房管局答辩称,市住保房管局的撤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金红军答辩称,本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了主要事实,一、依照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之规定,李国生利用欺骗手段得到的相关文书及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无效的,行为人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意思表达真实”,因此金红军和中财典当余杭公司之间不存在典当关系及主债和从债关系。诈骗行为人李国生与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借款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是刑事犯罪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因此,市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二、金红军既未授权李国生抵押典当,也对李国生的犯罪行为毫不知情,更无从谈意思表示真实。中财典当余杭公司所称的金红军已收到相应的当金,混淆了金红军与李国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李国生出借的款项是从中财典当余杭公司骗来的,与金红军无关,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国生已经承担。至于金红军从李国生处借到的款项如何归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三、中财典当余杭公司在李国生实施诈骗中存在严重过错,而且是故意和恶意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财典当余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2012)浙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二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书》等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李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低息抵押出借款为由骗取他人房屋产权证、授权委托及公证文书,后隐瞒真相,在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持骗取的授权委托文书及房屋三证作抵押……”等事实,生效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中财典当余杭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系基于李国生隐瞒真实情况,提交骗取的材料等非法手段而获得。市住保房管局根据上述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案涉《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财典当余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辉审判员:吴宇龙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书记员:汪金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