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辉。委托代理人陈磊、陈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有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小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有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玉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洁。
上诉人姜辉因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住保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已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姜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张琦、被上诉人吴有新、吴小妹、吴有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玉琴、吴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市住保房管局于2006年9月22日颁发杭房权证西改字第**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1116111,记载房屋所有权人黄庆珍,坐落香樟公寓4幢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85.99平方米,附记载明为房改购房,其中房改面积71.26平方米。
姜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房房权证西改字第**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庆珍、吴宝康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四子二女:吴有德、吴振群、吴有新、吴有劲、吴玉琴、吴小妹。吴宝康于1968年8月30日去世,黄庆珍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吴有德于1978年4月27日去世,育有一子吴洁。吴振群于1994年9月7日去世,未曾结婚生育。姜辉系吴玉琴之子。2006年9月22日,市住保房管局应申请就涉案香樟公寓4幢3单元102室房屋颁发杭房权房权证西改字第**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黄庆珍。2008年5月,姜辉向杭州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姜辉至迟在2008年5月即已知晓市住保房管局作出了涉案房屋登记行为,而直至2013年2月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姜辉主张市住保局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而该两份证据是为了证明姜辉在2008年已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市住保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系因第一次庭审中吴有新、吴小妹、吴有劲陈述姜辉曾在2007年复印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市住保房管局随后向杭州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后方取得该两份证据,故姜辉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否认曾在2008年申请办理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准购证时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亦与事实不符。吴玉琴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姜辉的起诉。
姜辉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定认定2008年5月,上诉人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这一认定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中没有黄庆珍产权证的复印件和吴山地区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几十份复印件故意不编号,其中的申请受理单没有注明这两份复印件,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提交了这两份复印件,也就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申请经济适用房时知道房改事实。被上诉人在申请资料中夹带这两份复印件,是弄虚作假。从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看,其中最主要的是无房,因此提交他人的产权证没有意义和必要,特别是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更不可能提交,这一事实也是弄虚作假。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房改房申请登记的材料中黄庆珍的签名真伪问题。总之,原审法院认定08年时已知道房改事实是不成立的,而对签字真假问题不予审理,是不符合事实真相和法律规定。一审裁定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异议,且进行了实体答辩,事后无权就时效问题再提异议,第三人也是如此,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后再提交补充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而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市住保房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早在2008年4月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证行为,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第二页中的《﹤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填表及提交申请材料须知》第五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及配偶均属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的,提供双方户口簿首页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复印件;……姜辉户口所在地香樟公寓******,该房屋所有权人黄庆珍。因此上诉人提交黄庆珍的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是申请经济适用房必须要提交的资料。可见早在上诉人申请经济适用房时即2008年4月就已经知道黄庆珍参加了房改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姜辉2013年2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吴有新、吴小妹、吴有劲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黄庆珍购买房改房是真实的,姜辉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了七年,没有支付过房租,因此已经是知道该房屋是房改房购买下来了。
被上诉人吴玉琴、吴洁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姜辉于2008年4月向杭州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在2008年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时所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因此上诉人至迟在2008年5月即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上诉人直到2013年2月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2008年其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时无需提供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2008年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房时,其所填写的《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背面《﹤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填表及提交申请材料须知》第五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及配偶均属本市区城镇居民户口的,提供双方户口簿户口簿首页地址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复印,姜辉申请杭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其户口簿户口簿首页地址(即案涉香樟公寓******)产权证复印件。上诉人认为市住保房管局弄虚作假这一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晓辉代理审判员:王丽娜代理审判员:唐莹祺
书记员: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