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方。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书祥,任县长。委托代理人邵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丽。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方、镇平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方委托代理人刘翔、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晓勇、康晓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4月10日,刘荣香和张振涛分别办理了98001126号及98001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分别为116.43平方米和111.37平方米。2001年1月4日,本院依据赵新丽的申请,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振涛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主房三间、厢房五间(共八间)予以查封,并送达张振涛儿子张兵。2001年5月24日,第三人张方持张振涛、刘荣香的证明到被告处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主要内容:土地座落位置是幸福路中段西侧,变更内容为土地权属的变更。2001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地籍调查表,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张方初始变更,经过丈量该宗地面积234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晓瑞,西至郭亚敏,南至生活路,北至生活路。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中显示,要求当事人到土地局针对放弃土地使用权进一步查实后,再办理。下面又注明已核实,并加盖合格印盖。第三人张方向被告提供张振涛、刘荣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委托书以及两会证明。2001年5月28日,被告出具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主要内容:申请人张方申请土地使用者变更,变更前土地使用者为张振涛、刘荣香,土地面积227.80平方米,变更后土地使用者张方,土地面积234平方米,用途均为住宅,经各级审核,同意变更登记发证,同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6月2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镇城民初字第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振涛偿付赵新丽借款6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抵押物以外不足部分的还款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赵新丽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02)镇法执字第061号执行裁定书,将查封张振涛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城关镇幸福路北段西侧坐北面南砖混结构平房八间以评估价80078元抵偿给赵新丽所有。2013年6月原告赵新丽知道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张振涛、冯玉钦系夫妻关系,冯玉钦去世后,张振涛与刘荣香结为夫妻。张方、张兵均系张振涛之子。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告赵新丽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规定明确说明,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镇平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依法将查封张振涛所有的房产以评估价抵偿给原告赵新丽所有,那么原告依法取得并享有该房产,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张振涛所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张方名下,直接侵害了赵新丽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新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赵新丽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不动产即土地争议,且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颁发时并未告知原告赵新丽的内容及起诉期限,故原告赵新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张方称原告赵新丽应该在2002年就知该证件存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张振涛与第三人张方之间转让法院查封房地产的行为无效。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的强制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本案中张振涛将本院查封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其子第三人张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张方辩称查封裁定未送达被告方的问题,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查封裁定虽未抄告被告下属的国土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故依裁定书保全查封张振涛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张振涛随后转卖或转让查封房地产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所订立的协议均系无效协议。而无效的民事行为不仅自始无效,而且不以主张、确认和宣告就当然无效。该行为完全没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行为所办理的任何转移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方张方称查封裁定、执行裁定违法问题以及该房产真正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张方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四、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地籍调查表,显示第三人张方办证系初始登记,那么依据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二章初始土地登记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但本案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办理第三人张方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其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张方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时,原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7.80平方米,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34平方米,这多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缺乏证据,属事实不清。综上,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基于无效民事行为而作出且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1)、(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28日为第三人张方颁发的国用字第2001002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张方上诉称:1、镇平法院(2001)镇城民初字第68-1号民事保全裁定,仅仅查封的是张振涛的八间房屋,不包括查封土地使用权。镇平县政府依申请将张方父母原土地证合办为一转移登记在张方名下,是合法的。2、1987年10月份,张方父母已书面协议将此房地产归张方所有,当时没有物权法,不可能登记过户。所以,保全裁定违法,不应作为行政案件的定案依据。3、是否公告,目前不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一审以此认定程序违法不妥。4、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12月份,张方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提供了相应的土地证、房权证。赵新丽应当知道证件的存在,所以其起诉超起诉期限。5、一审判决撤证是违法的。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法院查封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时并没有将查封裁定交给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张兵接到法院的查封裁定时是临时在家几天,不知情,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送达条件。2、本案土地登记是变更登记,没有公告程序,四临也没有异议。3、一审原告起诉超期限。
被上诉人赵新丽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先,而转移登记行为在后,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依法是不得转让的,因此,一审依法撤销其转移登记是正确的。2、镇平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合法的,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房屋时在查封的房屋内依法将裁定送达给与张振涛夫妇共同居住的成年儿子张兵,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上诉人所说的执行异议是不存在的,答辩人对此也并不知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等地上建筑物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是不可分离的,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得隐藏、转移、毁损、处分,处分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违法无效的。本案被诉土地登记所涉土地之地上房产已于2001年1月4日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即该查封的效力及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那么,张振涛、张方父子之间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进行转让、并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是违法的、无效的。其申请转移登记的行为是隐瞒重大事实真象的行为,一审被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土地转移登记,虽无过错,但其登记行为因违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应被撤销。据此,上诉人张方上诉所称人民法院的查封的是张振涛的八间房屋,不包括查封土地使用权,政府的转移登记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当时,物权法虽没有颁布,但是,土地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转移制度早已存在。在本案转移登记之前,张振涛尚能进行土地登记,事后当然能进行转移登记。故上诉人张方上诉所称当时没有物权法,不可能登记过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再者,张方上诉所称,张方提出了执行异议,赵新丽应当知道证件存在,超期限起诉,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所称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时并未将查封裁定送达国土资源部门的问题存在。查封裁定未送达协助执行部门,只是不产生协助执行的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查封的法律效力。没有协助执行,只能认定政府部门的转移登记无过错,但并不改变转移登记违法侵权而无效的法律后果。镇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张兵当时是临时在家住几天,不符合同住成年家属的送达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保全裁定送达系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行为,该送达行为无明显违法之处。其是否合法,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未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否定其效力,只能认定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所说的公告程序问题,因本案被诉土地登记系转移登记而非初始登记,土地登记部门的登记档案书写为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评述为初始登记均不当,转移登记中,公告并非必经程序,一审关于该问题的评理不当。但不影响其判决的适当性。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二上诉人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审判员:尹乐敬审判员:宋汉亭
书记员: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