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发祥,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柯智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良智,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露新,女,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局洪山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新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胜男,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宏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丰村)因其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青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联丰村的委托代理人柯智斌、汪秀昌,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凌、杨露新,第三人武汉武钢北湖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胜男、张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经审理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联丰村持原武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武昌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等证据,认为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北湖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作出相关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联丰村的请求事项在人民政府处理之前,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化学工业区清潭湖办事处联丰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联丰村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土地建国后归联丰村村民集体所有使用,1957年因建东风农场而被借用,被上诉人市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曾被征用。原审裁定将权属清楚的涉案土地认定为权属不明,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市政府颁证依据中的五个文件根本就没有将借用的涉案土地进行征收或划拨,也无批准由北湖公司使用的内容,原审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第1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权属审核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的客观事实。本案上诉人是对2003年8月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的武国用(2003)字第1668号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涉案土地属集体性质土地,权属清晰,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1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权属、依据审核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可一审裁定却错误的将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认定为应由政府先行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而认定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违反诉讼程序等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根据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1990年相关管理部门向武钢颁发了武房地籍青字第20527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并非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市政府颁证合法。且上诉人联丰村早在数年前就知道被上诉人市政府颁发上述权证,但却迟至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被上诉人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上诉人联丰村超过起诉期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作出相关处理,上诉人联丰村在未经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情况下,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联丰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制土地,土地权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权属审核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莉荣审判员:姚建勇审判员:曹波
书记员:王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