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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彭光银、刘翠珍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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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国勇,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装修工人。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银,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湖农场职工,系上诉人彭国勇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珍,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湖农场职工,系被上诉人彭光银妻子。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祖云,男,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叶忠元,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惠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国勇因被上诉人彭光银、刘翠珍诉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武汉市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称区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颁证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朱敏,被上诉人彭光银、刘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原审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惠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原,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光银、刘翠珍夫妻1999年购买了案外人朱洪斌、王文华夫妻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新华队(立山头队)周湾三间平房。2002年7月彭光银、刘翠珍之子彭国勇向区国土局申请将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同年8月,区国土局根据彭国勇的申请,认为其申请登记的土地系1986年清理登记漏掉户,四至距离清楚,权属无争议,同意登记发证。2002年8月区政府给第三人彭国勇颁发了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彭光银、刘翠珍2013年6月2日前往区国土局查阅档案后才知晓区政府和区国土局的登记发证行为,遂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彭光银、刘翠珍夫妻1999年购买了案涉房屋,2002年区政府、区国土局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彭国勇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彭光银、刘翠珍与区政府、区国土局的登记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区政府2002年8月给彭国勇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彭光银、刘翠珍2013年才知晓此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彭光银、刘翠珍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彭国勇认为彭光银、刘翠珍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2年,应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工作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该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区政府和区国土局对本辖区内的土地具有登记和颁证的法定职权。但区国土局和区政府给彭国勇登记并颁发案涉房屋土地使用证时未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及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单位、法人代表证明,个人申请证明或者户籍证明,土地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来源证明等”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现彭光银、刘翠珍要求撤销区政府向彭国勇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2002年8月向第三人彭国勇颁发的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被告区国土局经质证认为,请合议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上诉人彭国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购买的。当时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居住在一起,在上诉人结婚后与两被上诉人产生了家庭矛盾,两被上诉人就在横店街购买了房屋居住了四年,今年初才将横店街的房屋出售搬回居住。被上诉人的户口在2005年以投亲靠友的名义从横店街迁入,目的是武湖农场将要对争议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而投靠的就是上诉人。另2013年6月2日为周日,为区国土局的休息日,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违背事实。2、原审认定证据过于草率,确认房屋权属错误。仅凭农场队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出具的证明,无任何原始的凭据就改变了房屋登记的权属,认定过于草率,同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一起居住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以投靠上诉人的名义迁入的客观事实明显矛盾,过于草率。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彭光银、刘翠珍的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彭光银、刘翠珍辩称:1、两原审被告在办理土地登记及颁证过程中未严格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彭国勇的名下,并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应予撤销。2、两原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其颁证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区国土局陈述:通过一审质证,被上诉人所述于6月2日查询档案是真实的。但与被上诉人知道颁证时间无关系。彭光银、刘翠珍夫妻长时间在此居住,不知道房屋登记情况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是否于2013年才知道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确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区政府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彭国勇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持有的原房主朱洪斌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票证,证明上诉人购买诉争的房屋,原房主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了上诉人;2、黄陂区横店街社区就被上诉人2009年到2012年11月一直居住在横店街而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审中武湖农场立山头队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3、房产交易申请表及完税凭证,证明房屋是朱洪斌、王文华二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一审中王文华出具的证明不真实;4、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户口本及两被上诉人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迁入户口,二人早已知道房屋的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5、王文华的收款原件,证明彭国勇付款买房,王文华收款。被上诉人彭光银、刘翠珍的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国勇向原审被告区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区土地局未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严格审查,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所述房屋的来源与事实不相符,没有地籍调查的资料,四至界限无人签名证明等,在发证机关负责人没有批准意见的情况下,原审被告区政府向上诉人彭国勇颁发了武湖(登)国用(2002)字第0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据此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区政府及区国土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延期举证申请”,并经原审法院的批准,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延期举证的行为应属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认为2002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被上诉人2013年6月才知道不符合常理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审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彭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汉平审判员:肖丹审判员:李丽

书记员:侯士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