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立波,职务市长。原审第三人万荣。原审第三人郭福民。原审第三人刘希武。委托代理人苏丽霞,肇东市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权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权称第三人万荣违反拆迁补偿协议,将双方协议约定回迁给上诉人的房屋卖给第三人郭福民、刘希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万荣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回迁房屋与第三人万荣卖给郭福民、刘希武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因此,被上诉人肇东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福民、刘希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与上诉人王志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志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春燕代理审判员:顾敏代理审判员:汤敬伟
书记员:赵哲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