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北县官垌镇群生村民委员会黄泥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德梧。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实习律师陈泳伶,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梁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莲。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官垌供销合作社,住,住所地浦北县官垌镇法定代表人罗定贵,主任。上诉人浦北县官垌镇群生村民委员会黄泥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泥岭村民小组)与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北县政府)、浦北县官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垌供销社)因土地行政登记,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泥岭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邓光、实习律师陈泳伶,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民、李明莲,一审第三人官垌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74年11月6日,第三人向郭宗记的儿子郭祖业、郭祖依支付了甘蔗款15元后,使用了登记在郭宗记(已故)名下的座落于官垌镇历山街宅基地153.6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作商店经营使用,土地界址为东至公路、南至街边、西至郭祖仁屋、北至自留地。第三人建好房子后一直由其作商店使用至2005年,然后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同年,第三人将其中二间房屋出卖给林良钦。1989年第三人将该土地向被告申请登记,1997年4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浦国用(1990)字第070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又换发了浦国用(2000)字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林良钦对第三人卖给他的房屋进行重建,原告村民进行阻止,双方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浦国用(2000)字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国用(2000)字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三人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登记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地、地籍图址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颁发浦国用(2000)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土地权属来源不明,本院认为地上商店附着物是第三人所有并管理使用,在第三人申请登记时,被告在没有知道原告持有1962年《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土地来源属于第三人。原告主张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被告没有公告,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郭德金、郭祖业已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名,被告没有公告对登记行为没有产生实质影响。原告主张第三人持有的浦国用(2000)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属于其生产队集体所有。第三人主张当年使用该土地已作了补偿,土地应转为国有。本院认为,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主张土地所有权和第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问题不是本院管辖范围。原告主张撤销浦国用(2000)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浦北县官垌镇群生村民委员会黄泥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泥岭村民小组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适用法律错误。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已修改,新的《土地登记规则》于1996年2月1日起施行,涉诉发证行为发生于2000年4月,应适用新的《土地登记规则》。2、被诉发证行为程序违法。(1)涉案土地属集体所有,未经合法征收不能直接转换为国有土地。(2)根据1996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权属审核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未进行权属审核而仅依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即发证。(3)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没有知道原告持有1962年《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土地来源属于第三人”,说明被上诉人未曾进行权属宙核的程序,未对土地来源进行充分审查。(4)公告是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缺少该程序即为违法。本案发证行为没有经过公告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异议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我国实行土地和房屋分别登记的制度,地,地上附属物商店是第三人所建等同于土地权属系其所有,被上诉人仅凭地上附属物的归属作出土地登记,违背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浦北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浦北县政府辩称,1、浦北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及(2014)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涉及的土地原属上诉人村民郭宗记的宅基地,1974年,第三人上诉人签订协议并给予一定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到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或进行过一定补偿的,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该幅土地的性质已变更为国有。1989年第三人申请登记发证,上诉人的有关村民在界址调查表签字确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的历史用地,按有关规定确定权属,不问征收与否。(2)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及土地使用状况,就是历史用地权属审核的内容。(3)地)地随房走是历史用地确权的原则4)在界址调查表上签字即证实当场告知,当场确认。(5)浦国用(1990)字第070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89年申请登记的,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而浦国用(2000)字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浦国用(1990)字第0704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取得,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官垌供销社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登记宗地的权属来源、登记程序是否合法,只有具备充分的权源依据,才能依法办理土地登记。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十一条(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一)申请者名称、地址;(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登记、价格;(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四)其他事项。第十四条(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申请人(本案一审第三人)官垌供销社申请土地行政登记时,向被上诉人的职能部门浦北县国土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文件资料。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地籍图、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说明(证明第三人曾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但协议已遗失)、土地登记申请书、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根据上述规定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在实体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官垌镇政府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无印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该证明中证明该地供销社“使用日期为1956年2月10日”与上诉人提供的1962年颁发的《合浦县社员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内容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不能证明登记宗地来源合法。2、“说明”证实官垌供销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签订过用地协议。3、没有提供登记宗地“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无法证明登记宗地地上附着物(房产)的权属。在程序方面存在如下违法情形:1、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负责人”同一人,均是“李红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李红新”的身份证明。2、登记前没有公告。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1988年修正)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相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一条、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被上诉人没有经过公告(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的日期均为“1997年4月23日),直接对该宗地进行登记,剥夺了社会公众特别是“其他土地权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异议权,有可能侵犯了“其他土地权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认为利害关系人在界址登记表上签字即是当场告知,混淆了“公告”和界址“确认的性质。公告是指向社会公开告示,目的是保护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而在界址登记表上签字仅是对登记宗地“界址”的确认,把两者等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登记土地的权属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来源没有查清,登记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浦北县官垌供销社浦国用(2000)字第G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浦北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乐熙审判员:黄粹幸审判员:钟凌意
书记员:黄军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