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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曾建平与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抚行终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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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平,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乐安县鳌溪路**。法定代表人曾贵才。第三人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中国建设银行乐安支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龙福。委托代理人简向平,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乐安,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贵生,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建平、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上诉人曾建平诉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曾建平向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乐安县御景城18栋1单元501室,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曾建平入住该房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认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乐安御景城18号楼进行备案违法,故诉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并赔礼道歉。经查明,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提交了如下材料: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申请表、证明工程报建日期、许可证号、监理、设计施工、管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合格文件、施工图纸设计合格意见书、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环保局验收意见书、消防大队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修书。其中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3850.23平方米)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486平方米)中的建筑面积不相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开工时间被误写成竣工时间2011年11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结构类型为砖混七层,住户为**,但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记录》中只记载24户。另查明,乐安御景城18号楼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编号为乐建备字(2013)14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要求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但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申请御景城18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缺少该认可文件,并且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存在矛盾之处,故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审查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曾建平诉讼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二、驳回曾建平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曾建平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备案,而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也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未对其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二、关于开工时间和建筑面积,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备案文件前后矛盾,故其是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三、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本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赔礼道歉。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亦不服判决,上诉及答辩称:一、关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以单独的文件形式出现。故原审法院判决以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规划部门出具的该文件为由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备案登记行为是错误判决。二、有关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开工时间误写竣工时间是笔误,其并不影响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另根据2000年6月30日的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项的规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故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认可文件。经查明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向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的申请御景城18栋房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中未提交该文件,虽然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规划部门盖了公章,但未表达任何意见,且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之情形,故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御景城18栋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撤销。乐安御景城18号楼201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编号经本院查实为乐建备字(2013)14号,故原审判决认定的竣工验收备案编号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曾建平上诉称,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备案,而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没有依照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也没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审法院未对其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因曾建平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请是要求撤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而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该诉请涉及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与一审诉讼请求涉及的行政行为分属不同类别的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曾建平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曾建平上诉还称,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是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经查,江西福荣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中虽然在建筑面积及竣工验收时间上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但其提交的材料上均有各单位的公章,属于各单位提供的真实材料,并非虚假材料。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曾建平上诉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其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建平、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撤销的编号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曾建平要求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360000WYSI00006422的竣工验收备案”;三、撤销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对乐安县御景城18栋编号为乐建备字(2013)14号的竣工验收备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揭颖审判员:吴水松审判员:周亚男

书记员:付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