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娇,女,194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建文,副局长(主持工作)。原审第三人吴立瑜,男,194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周卫星,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姚玉红,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周建军,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杨素琴,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吴子荣,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春娇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8年9月2日,抚州市宜黄县凌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对公司股东进行变更登记,该局受理后,于当日作出(内工商)内登记字(2008)第00015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向上诉人吴春娇送达该决定,也未告知其诉权。2008年9月19日,上诉人吴春娇知道了其股权被变更之事,但其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选择向工商部门反映和上访的方式解决问题,直至2013年7月5日,上诉人吴春娇才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期限,故上诉人吴春娇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吴春娇上诉提出,其属于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情形,故其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5年时效,其2008年9月19日知道行为内容,应当至2013年9月18日才算超过期限,而其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经查,2008年9月19日,上诉人吴春娇已经知道其股权被变更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吴春娇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即2008年9月19日计算。同时,被上诉人宜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的(内工商)内登记字(2008)第00015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没有告知诉权,故上诉人吴春娇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期限,而不能适用最长5年起诉期间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春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上官笑东审判员:揭颖审判员:崔春年
书记员:曹永红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