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沅江市琼湖路**。法定代表人黄劲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肖某,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三眼塘房管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第三人:沅江市华鑫食品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文斌,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第三人: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沅江市华鑫食品有限公司虽被宣告破产,但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故该公司应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将沅江市华鑫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管理人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系主体错列,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蔡鹏飞审判员:李俊敏审判员:吴斌
书记员:夏羚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