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荣委托代理人:胡向阳(赵荣之夫),现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合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东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尚勇,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法制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吉强,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肖羽,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合红、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王吉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3)水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荣以王吉强已给付我借款150000元整、借款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荣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荣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荣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赵荣负担,余款25元退还赵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瑞东代理审判员:韩璟代理审判员:王海亮
书记员:李聃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