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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建芳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行终字第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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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法定代表人刘子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芳,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科海里**楼2门**。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住天津市和平区庆有西里** 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晨。法定代理人于芳芳(王晨之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伟,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李臻,被上诉人李建芳,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及委托代理人崔伟,原审第三人王晨的法定代理人于芳芳及委托代理人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芳芳之夫、第三人王晨之父王震山于2011年7月3日去世,遗有天津市南开区冶金路泾水园21号楼5门602室房屋一套。原告李建芳系王震山姨妈,依王震山生前留有的遗嘱,对该房屋享有受遗赠权,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照王震山生前所立遗嘱接受上述房屋的遗赠。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于芳芳、第三人王晨于2012年7月27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要件。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经受理、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遂于2012年7月31日为第三人于芳芳颁发了房地证津字第104021223799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共有人为第三人王晨,并为第三人王晨颁发了房地共证津字第104021201188号《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原告李建芳认为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第三人于芳芳、第三人王晨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即为第三人于芳芳、第三人王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存在失职和不当之处,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于芳芳及第三人王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另查明,第三人于芳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件之一第三人王晨的户口已于2012年9月25日被注销,另一要件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2)津南开证字第1270号《公证书》已于2013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南开公证处撤销。第三人于芳芳后又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卖予案外人王武刚,并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案外人王武刚名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为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职责,其根据第三人于芳芳、第三人王晨的申请,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属于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但因第三人于芳芳、第三人王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给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户口页及《公证书》在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为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经依法鉴定确定系伪造,致使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存在,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已转移登记于案外人王武刚名下,故本案不宜判决撤销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于芳芳、第三人王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应确认市国土房管局为第三人于芳芳、第三人王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于芳芳、王晨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上诉称,1、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受理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审查了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提交的相关登记材料,并严格按照《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审查义务,没有不当之处及违法行为。至于被上诉人李建芳认为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未对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存在失职和不当的主张,已超出房屋登记机关的自身职责。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提交的登记文件确系公安、公证部门出具的,在形式上是真实和合法的,虽然,事后相关部门法律文书证明上述有关登记文件系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通过非法手段从公安、公证部门取得,但不能否定其在办理登记时的效力,且该情况是无法预见的,也不属于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且《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导致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具体登记行为合法,履行登记职责亦无过错和不当之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确认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要件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求,只是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提交的部分登记材料事后确定系其通过非法手段从公安、公证部门取得,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对此不负法律责任。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李建芳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更谈不到审慎审查。原审第三人于芳芳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合法要件,原审第三人于芳芳提交的王震山身份证系伪造,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没有查验,原审第三人于芳芳亦未提交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票据,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所举刊登在《今晚报》的声明,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刊登的,是虚假声明,不符合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要件齐全,而且尽到了审查义务,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备撤销的条件。《公证书》是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取得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在登记时对于《公证书》的审查没有违法行为。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所有要件均合法有效,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已尽到审查义务。请求本院驳回被上诉人李建芳原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有:1、《转移登记申请书》;2、刊登在2012年7月26日《今晚报》上的《遗失声明》;3、《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4、于芳芳的《身份证》复印件;5、王晨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6、王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7、《监护书》;8、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2)津南开证字第1270号《公证书》;9、《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天津市南开区地方税务局津南开地税减(2012)576号《减、免税批复通知书》;10、《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1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被上诉人李建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广开派出所津公南广开字(2012)599号《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告知书》;2、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广开派出所津公南广开字(2012)683号《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接受案件回执》;3、2013年5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立案告知书》;4、2012年10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5、2012年11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果》;6、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3)第044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7、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3)津南开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8、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9、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10、王震山的真《身份证》复印件及假《身份证》复印件,王晨的真《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假《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王震山的真《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王震山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庭审笔录。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于芳芳与王震山的《结婚证》复印件;2、编号为JF-2000-009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3、《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死亡情况调查表》1份。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另查,原审第三人于芳芳与案外人王武刚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已被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本院认为,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具有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依职权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了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和原审第三人王晨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并审查了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提交的相关登记材料,于2012年7月31日为原审第三人于芳芳颁发了房地证津字第104021223799号《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为原审第三人王晨颁发了房地共证津字第104021201188号《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原审第三人于芳芳持有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及原审第三人王晨持有的《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因原审第三人于芳芳与案外人王武刚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房屋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且已办理过户而被注销,后该买卖协议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上诉人李建芳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在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依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和原审第三人王晨在向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申请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提交的原审第三人王晨的身份证明经鉴定系伪造,所提交的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2)津南开证字第1270号《公证书》也被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3)津南开撤字第1号《撤销公证书决定》认定为自始无效,故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不宜恢复已经注销的二证。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确认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为原审第三人于芳芳、原审第三人王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虽然尽到了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但现有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两项文件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驳回被上诉人李建芳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吉峰审判员:苏文祥审判员:杨玲

书记员:张全

引用法律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