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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仲林平与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青行终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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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行政登记文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仲林平。委托代理人:艾典俊,系仲林平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钊贤,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委托代理人:孙海青。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鹏,职务院长。

仲林平不服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人民医院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仲林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在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典俊、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鲁波、孙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如下:2013年7月4日,一审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一审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核发的平国用(2009)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部分予以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请指定管辖。本院随指定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仲林平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北关村村民,其原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有一处宅基地,使用面积131.8平方米、建筑面积98.4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已于2009年6月被拆除。该房屋所在的土地在2004年即变为国有土地。2008年12月13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地字(2008)64号《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平度市人民医院的批复》,将平度市人民医院南侧、郑州路以东、扬州路以西、人民会堂以北,土地面积为3250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平度市人民医院,用途为医疗卫生用地。2008年12月25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编号为平度-02-2008-0004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本宗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提供给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2009年2月5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在青岛财经日报刊登公告,废止了原告仲林平地号为L01-15-092的土地权利证书。2009年2月10日,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平度市人民医院的批复【平政地字(2008)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平度-02-2008-000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相关材料。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接到申请后,组织工作人员对该土地进行现场勘测,并征求邻宗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2009年2月20日作出地籍调查表、附图,并认为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的土地登记申请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且该宗土地没有权属纠纷,填写了土地登记薄及土地权利证书。2009年3月13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颁发平国用(2009)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15日,原告仲林平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仲林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60天的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青政复不字(2013)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3月13日核发的平国用(2009)第0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部分撤销。2013年6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行为诉讼。以上两条规定说明必须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或者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仲林平原房屋所在的土地在2004年即变为国有土地,且该房屋已于2009年6月被拆除。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仲林平与被告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仲林平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仲林平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仲林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予以退还原告。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因与上诉人未达成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协议,于2008年10月14日向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提交拆迁裁决申请。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了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以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证上土地面积131.8平方米为拆迁补偿标准,上诉人有自行选择房屋或货币补偿的权利以及其他补偿利益。

上诉人仲林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没有依据,属于事实不清。《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平度市2004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是对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是针对上诉人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平度市人民政府没有张贴土地征收公告,没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行为没有依法完成,上诉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2009年3月13日进行涉案土地登记时,上诉人的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依然存在,上诉人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然存在,违反了一物一权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土地在2004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为国有土地,2008年11月平度市城建局作出了城拆裁字2008第19号行政裁决书,2009年2月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废止。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已经没有合法权利,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山东省土地管理条例》适用的是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的宅基地属集体建设用地,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一份要求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领取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领取、保管、使用、备案等情况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法院审查的是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要求本院调查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领取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的保管、使用、备案等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山东省人民政府2004年的土地批复不是针对上诉人的宅基地,且该批复只是土地征收的前置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书作为征收完成的标志。平度市人民政府没有张贴征收公告,也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征收协议。上诉人仍依法享有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认为,涉案土地已经在2004年被山东省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且列入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储备。涉案土地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原房屋所坐落的宅基地在被诉土地证所确认的四至范围之内,但涉案土地已于2004年被征收为国有,用于平度市城市建设。上诉人原房屋也由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给予了相应补偿,上诉人原土地权利证书亦被公告作废。故发生在之后的被诉颁证行为,已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山东省人民政府2004年的土地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平城拆裁字(2008)第019号行政裁决是否合法、上诉人原土地权利证书被公告作废是否合法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金龙代理审判员:林桦代理审判员:姜孝水

书记员:王崧书记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